《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哪些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哪些商业秘密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祖国大陆对商业秘密进行系统的实体保护。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开始的尽管此前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从不同角度规定了程度小同的保护规定。国家1.商行政管局1995年11月23日发部《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作为《反不正当竞争一法》保护商业秘密的配套行政规章,是工商行政节理机关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依据。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哪些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竟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刊性律企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它、,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与市场竟争有关的商业信息、是形形色色的,这此信息并非全部受法律保护,其中受《反不正当竟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只是这些信急中的一部分。据《反不正竞争法》第10条第2款,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和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四个要件。
1、什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包含新颖性与秘密性两重含义,而更为重要的是指新颖性、秘密性还于采取保密措施有关,秘密性更着眼于市场竞争的角度,强调商业秘密为少数人知悉或使用新颖性更强调技术水准,即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与通行的技术或经营存在差异。当然、秘密性与新颖性也是密切相关的。
颖性是将商业秘密与“公有领域”、“公知技术”或“公知信息’划开界限的要件。在知识产权中,任何公有领域的信息都属于人人可得的公共财富,不能由任何人独占使用,否则会阻碍经济技术的发展进步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同样如此。任何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借口,将属于公共领域的经济信息和技术信息据为已有,独占使用,法律强调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正是体现了这样要求。
“不为公众所知悉”只是设定了一个最低限度的要件,实际上商业秘密中的信息的新颖性程度是差别极大的。例如,有的信息可能只是某种信息的汇编,同行业的其他人只要付出劳动进行收集整理也可以得到相同或者近似的结果、只是同行未这样做而该经营者这样做厂,对于这样有新颖性、但新颖性的程度极低的信息也可以构成商业秘密;有的信息可能完全可以申青专利,只是所有人不愿意通过专利方式进行保护而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存在,这种信息就可能是新颖性极高的信息。但是,在两者都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法律是一视同仁地给予保护的。
在秘密性上,“不为公众所知悉”含有“相对秘密”的意义。所谓的相对秘密性,就是说商业秘密不是指除所有人以外在国内或者国际上绝对的没有人知悉,而是指末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
2、什么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是将商业秘密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作为并列的两个构成要件进行规定,但一些规范性文件将两者作为一个要件看待和阐述的,如国家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险,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竟争优势。”
3、什么是“具有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实用性与价值性是密切相关的,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没有实用性就谈不上价值性;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这就是实用性与价值性的区别和联系,也是我们说实用性与价值性是不同的法律要件的根据。
4、什么是“采取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最终体现为权利人为保持商业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客观措施。换言之,权利人必须首先有将商业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持的主观意识,如果其本身都不将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看待,则无从谈起对其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仅仅具有主观意识还不够,还必须实施客观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商业信息、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法律才能够给予保护,而倘若商业信息因没有保密措施而未处于独占状态,则不适合作为权利客体。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第2条第4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丁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款规定并未对保密措施的内涵进行解释,采取了例示方式列举了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两种保密措施的形式,并以“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概括。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
《反不当竟争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通过对侵害手段的列举而实质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即其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第2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专门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即第1款规定“禁止列俊犯商业秘密行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司约定或一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五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第二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上列规定基本上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翻版,但该规章第10条第1款第410项的规定是一项重大的明确,并极具现实意义。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
1、来源不正当的行为,即第1项和第2项的行为,其中第1项规定的是不正当取得行为,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2项规定的是对不正当取得的商业秘密进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
2、来源正当但使用时有不正当的行为,即第3项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3、知不正当而仍作为的行为,即其中第2款规定的“第二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监督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监督检查机关就是县级以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一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长昊律师只做商业秘密案件、软件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类案件。您的咨询,我们的律师都会竭诚为您解答(咨询热线:158****7700,网站:www.supermecourt.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