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纠纷中原告的证明责任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商业秘密、证明责任
【案件导读】
很多有关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都是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或全被法院判决驳回为结局的。其主要原因就是原告无法完善地证明其主张。通过下述案例,让律师告诉大家,在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中,原告究竟需要证明些什么。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原是原告T公司处职工,双方定有《保密协议》和《培训服务协议书》。其中,《保密协议》约定了张某的保密义务,其中确认T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培训服务协议书》约定了了相关的竞业限制条款。
2013年4月24日,张从原告处离职。同年5月,张某与T公司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L公司代交社会保险。二被告均主张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张表示其目前的工作单位是K公司,并就此提交了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应的工资条。T公司则主张二被告间二者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
诉讼中,T公司还提交了部分证据,以之证明L公司依靠获取的其涉案商业秘密获得了某项目的中标机会。L公司对其已中标该项目不持异议,但表示其能够中标是经过了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与T电力公司无关。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T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T公司负担。
【律师意见】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本案中,T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计划、进货渠道以及定价政策,其认为张某通过电子邮件将上述内容违法披露给L公司。但根据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首先,T公司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未包含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载体,无法看出其所主张各项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商业价值。其次,T公司在本案中曾试图通过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张某在职期间接触了其商业秘密并将该商业秘密发送给L公司,但由于张某对该邮件真实性并不认可,T公司在诉讼中无法在线登陆该邮箱等原因,使得当时受理本案的法院无法核实并确认相关邮件的真实性。且T公司当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文件采取了足以防止该信息泄露的合理保护措施,再者T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亦无法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张某披露及L科技公司违法获取了其所称的商业秘密。
本案法院最终认定二被告并未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且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律师认为其根本原因就是T公司的当时所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是指A.不为公众所知悉、B.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C.具有实用性并D.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E.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应提供1.商业秘密的载体、2.具体内容、3.商业价值和4.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方面的证据。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一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长昊律师只做商业秘密案件、软件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类案件。您的咨询,我们的律师都会竭诚为您解答(咨询热线:158****7700,网站:www.supermecourt.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