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软件后续开发委托时,需征得所有软件著作权人的授权?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陈键城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合作开发
【案例来源】(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4号
【导读】
本案被告面临诉讼可以说是遭受无妄之灾,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委托被告就特定软件进行后续开发与完善,在被告完成该项工作后,确被人告上法庭,而离奇的是,原告也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而且该软件一开始就是由原告开发完成的。
【基本案情】
HT公司委托本案原告香港ZR公司开发软件《HT保险信息系统》,并约定所形成的软件归双方共有,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单独出售、转让或免费提供。后HT公司为了应对小数量保单使用软件的成本高问题,决定在原有的系统上进行改进,但由于不满ZR公司的方案,转而委托第三方即被告进行开发,并将有关原系统软件的源代码等内容资料交给了被告。该成果归HT公司于及其分支机构使用。原告ZR公司认为被告在涉案软件商进行开发和销售的行为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
【法院判决】
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在分析软件著作权共有人可否在共有软件上进行后续开发,首先要确定本案HT公司是否属于涉案软件的共有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HT公司虽没有参与研发,但其与原告ZR公司约定了软件著作权属于共有,因此,HT公司属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共有软件各著作权人如何行使和收益,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做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合作作品软件著作权的共有。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根据该法条,可知软件著作权共有时,各软件著作权人是不能阻止他者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包括在共有软件上的后续开发行为,且为了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不应当禁止。
本案HT公司委托被告进行开发软件是否属于在原有软件的基础上的后续开发行为?计算机软件通常分为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两大类,应用软件是计算机用户利用计算机软件、硬件资源为某一专门的应用而开发的软件。系统软件是计算机系统的一部分,由它支持应用软件的运行,为用户开发应用系统提供一个平台,用户可以使用它,但不能随意修改它。本案被告研发软件《应急出单系统》是与HT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操作系统软件接口并在该操作平台上运行,要实现这一目的,必然会使用HT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属于软件的后续开发行为。且所开发软件的使用依然是由HT公司使用,因此,HT公司委托被告进行研发并将有关源代码和目标代码交予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并无不妥。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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