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职务作品的重要标准
判断职务作品的重要标准之主要使用了工作单位的资源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黄雪芬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职务作品、物质技术条件
【案例来源】(2008)九中民三初字第6号
【导读】
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或者主要使用了单位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软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单位。
【基本案情】
200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三年《聘用合同》,被告HK科技公司安排原告宫某画机械图纸。200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PLC电液控制机构软件开发协议书》,该协议对委托事项,开发周期,成果交付,开发经费等事项都有明确的约定。
2004年9月原告完成协议约定的软件开发,实验成功后被运用到被告的全智能比例电液控制机构中,产品经检验合格后销往全国各地。在开发期间,被告提供过笔记本电脑给原告使用,并允许原告使用其零部件,同意原告出差到上海了解相关技术问题。2006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智能比例电液控制机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成为专利权人。而就PLC电液控制机构软件的著作权,原告认为属于原告。
【法院判决】
原告宫某享有PLC电液控制机构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于法人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法定要件有明确规定。其中,关于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或者主要使用了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软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法人的规定,是判断法人享有软件著作权的重要标准。被告主张系争软件著作权属于自己而非原告,其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
本案中,原告宫某受聘于被告处从事机械描图工作,开发PLC电液控制机构软件的工作职责并未明确规定在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之中。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开发系争软件属原告本职范围内的工作,以及是被告针对原告本职工作明确指定给原告的开发任务。
被告辩称原告在开发涉案软件时利用了被告的手提电脑、零部件,以及被告准许原告到上海调研构成主要使用了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
主要使用了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当是该物质技术条件在设计人开发软件过程中起关键性作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只是对原告开发软件提供方便、资金支持和相关辅助,而原告开发的软件已为被告无偿使用,被告尚不能证明原告主要使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被告的这一反驳理由缺乏充分证据的支持,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开发的PLC电液控制机构软件并非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内容并无直接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主要使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故该软件不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应有软件的实际设计人宫某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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