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定新办法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影响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陈键城
【关键词】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
【案例来源】(2003)善民二初字第231号
【导读】
本案发生在2003年,当时我国的《劳动合同法》还未出台,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还有许多不完善指出,导致本案的判决显得有些不合理。若是这个案件发生在今天,法院审理该案的方式将大不相同,结果上也可能相距甚远。
【基本案情】
被告沈某原系原告SF公司职员,任职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相关保密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在从原告离职后的三年内不从事同行业企业的工作,如有违约现象愿赔偿甲方5万元的额定损失,协议有效期三年。
2002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到刚开办的(2002年4月18日开设)HC公司当营销员,后又发现互联网“HC”网页上载登被告任HC公司销售部部长。销售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无油轴承、双金属轴承等内容。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遂诉被告至本院。
【法院判决】
被告沈某赔偿原告SF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010元、调查取证费150元、合计诉讼费216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当时法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企业保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该协议依法有效。按照当时(2003年)法律的规定,法院此种看法是没错的,且按照当时的法院审理案件的方式流程,做出此种判决实际上并无不当,但换在十几年后的今天,则会有所不同。
首先,按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其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有关被告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限(三年)的条款放在今天并非合法有效的。
其次,本案既然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那么按照现今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套路,法院是不会仅仅依据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而直接判决原告要先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在法院无法认定被告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且给原告造成确切损害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都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说明有关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等事项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不再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再次,当时法院依原被告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故判决书显示的内容可能不如走一般程序所出具的判决书那般详细。但依据现今法院的做法是:作为商业秘密案件,法院一般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商业秘密认定、被告行为定性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的额度三方面入手,最终做出判决,出具详细的判决书。他人认真阅读了整份判决书后,无法确定:本案的诉争信息是什么,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实施了何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原告因此遭受哪些方面的损失的情况是不会出现的。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一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长昊律师只做商业秘密案件、软件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类案件。您的咨询,我们的律师都会竭诚为您解答(咨询热线:158****7700,网站:www.supermecourt.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