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无罪判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综合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顾某、丁某2的陈述,证人丁某1、吴某、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2015年6月1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7月2日),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被害人顾某倒在被告人陈某某家门口的照片等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丁某2、顾某母女系邻居,分别居住于本市金山区XX镇XX村XX路XX弄XX号、XX号。双方因两家房屋中间弄堂区域分配产生纠纷。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及丈夫王某组织人员对自家房屋东面场地边角进行施工,村委会工作人员丁某1为防止两家再起纠纷,遂赴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调解,在丁某1召集下,被告人陈某某及王某与丁某2、顾某在两家中间场地上进行协商,因双方意见分歧,协商未果。丁某1遂要求王某夫妇按批复施工,引起王某等人不满,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与丁某2、顾某发生互扭、拉扯头发,期间,顾某在与被告人陈某某互扯头发过程中倒在地上,被丁某2唤起后,自行走至被告人陈某某家门口,靠着停放的摩托车再次倒下。
案发当日,被害人丁某2、顾某即进行验伤,后经鉴定,被害人丁某2因外伤致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顾某因外伤致右侧第5、6、7肋骨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于当晚结束传唤。同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至派出所,接受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相关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之证明标准,且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有罪而判无罪,特提起抗诉。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抗诉机关未补充提供新的证据,全面证实其指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确认的事实无误,本案因证据不足,尚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有罪,抗诉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有罪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刑事备忘录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故意伤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