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有哪几个种类型?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导读】从上述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几类具体行为的规定来看,有属于侵权性质,也有违约性质。为此我国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显著特点,即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原则。借本案从刑事保护的角度浅析商业秘密罪的分类
【关键词】商业秘密罪、侵权责任、违约责任
【基本事实】198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在A公司工作,参与制造了该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蓄电池破碎分选机,并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合同。后与到B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相识,蒋某提出高薪聘请陈某为其制造一台破碎机用于生产,陈某予以同意,并利用在A公司工作所掌握的技术信息为B公司制造一台破碎机。蒋某给陈某支付报酬30万元。
【法院裁判】
一、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生产的侵权破碎机予以没收销毁,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庄俊雄认为:商业秘密具体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从该规定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基本特征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意愿。根据其条款,商业秘密罪可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类型,是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合并,其行为主体相同。前者强调非法获取,后者强调非法使用,第(二)项是第(一)项的补充。其特点在于,商业秘密的获取是以不正当手段,俗称商业间谍行为;
第二种类型,是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即泄露商业秘密。其行为在强调行为人和权利人之间存在合同上的保密约定,行为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在法理上,这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违约应属于私法调整范围,在各国的商业保护中,普遍采用民事保护。而我国将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纳入《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见重视程度。
第三种类型,“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即明知却非法使用,在学界有观点认为“应知”的含义为应当知道、疏忽大意而不知道。通说认为前两种类型行为仅规定“主观故意”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第三种类型的行为更不应有过失犯罪的规定。
本案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将商业机密泄露给他人,违反权利人的约定披露商业秘密,其行为属于第二种类型,即“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而根据两份评估报告:一份是专利技术评估报告,评估产品价值为96200万元,一份是专有技术评估报告,评估产品价值为10.83亿元,其已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第219条有明确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本案被告其行为已经达到既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
从上述本案以及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几类具体行为的规定来看,有属于侵权责任,也有违约责任,此为我国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显著特点,即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原则。如此规定,则极大地增强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更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一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长昊律师只做商业秘密案件、软件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类案件。您的咨询,我们的律师都会竭诚为您解答(咨询热线:158****7700,网站:www.supermecourt.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