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没有建立保密制度的痛!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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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判定侵权人是否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尤为关键,本案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正是因为企业没有建立严密周全的保密制度,致使纠纷发生后,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采取保护措施
【基本案情】2000年11月10日,A公司、B公司、C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各方确认:经C公司介绍,A公司与C公司就开关、插座、灯头等产品出口与外商进行了谈判,并达成了供货协议,外销合同经A公司、C公司同意,由B公司代其对外签约,并代理出口该产品。B公司在代理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法院裁判】一审判决对原告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张家港市D公司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以及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港市D公司清算组的申诉。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律师、庄俊雄认为:客户名单都是行业内公司此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和时间从公共信息获知的客户群中分离出来。该客户名单包含了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业务主管的个性等全面的信息资料,是属于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即:①不为公众所知悉;②经济利益;③实用性;④采取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并非就一枕无忧,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其中尤为特殊的要件是采取保密措施。因为商业秘密具有易扩散、易转移以及一经公开永久丧失等特点,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所以采取保密措施是一个积极要件,要求指权利人在主观上将该信息视为秘密,同时在客观上采取积极行为,适当的保密措施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
在本案中,原告张家港市D公司清算组对于其要求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张家港市D公司清算组提供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用以证明张家港市D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过保密条款。但合同的附随义务进行商业保密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信息秘密的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以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体现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心理以及客观措施。本案中,原告私以为举证合同附随保密义务即是采取防止信息泄露的任何合理保护措施,恰恰相反,该证据没有对请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的证明能力。因此,该信息也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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