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商标法第32条的“一定影响”?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导读】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此处的“一定影响”而非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相对较低。
【基本案情】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饮料(桶装饮用水类)。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其销售的桶装水以“可可山泉Cocoaspring”图形加文字字母组合图案作为其企业标识和桶装饮用水商标使用。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为扩大企业和商品的知名度,2011年9月27日被告与青海五洲传媒(西宁电视台广告部)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在西宁广播电台夏都新闻冠名、生活频道插播、夏都零距离栏目插播被告企业及桶装饮用水的广告片,对企业和饮用水商品进行广告宣传。被告还和中国电信青海号百信息服务公司签订《号码百事通业务服务合同》,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通过拨打电信114电话号码在西宁市及所辖三县范围内推荐、推广被告企业及饮用水。
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西宁城西一绿和纯净水经销部经营者,于2012年4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可可山泉Cocoaspring”文字加字母组合商标,2013年7月21日,商标局给原告颁发了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啤酒、水、矿泉水、纯净水等,有效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但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
2014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
法院判决:
一、驳回王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金兰负担。
【律师点评】首先,原告注册的“可可山泉Cocoaspring”汉字字母组合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图案中的文字、字母及意思相同、字形相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注册的“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与被告已使用的“可可山泉Cocoaspring”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相同,故原告注册商标与诉争商标为相同商标。
其次,被告在持续使用该商标期间通过电信公司号码百事通服务和西宁电视台连续播放广告片的方式在西宁市范围内进行企业及桶装饮用水广告宣传,广告宣传覆盖面广,持续时间较长,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了提高企业和商标知名度的效果,在相关区域内为公众所知晓,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被告均属销售桶装饮用水的经营者,同在西宁市范围内经营,销售范围一致,经营商品相同,属于同一区域、同一行业存在同业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在同一经营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的事实。
最后,原告在明知被告在纯净水上在先使用“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的情况下,却以相同商标向商标主管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其行为存在有意干扰被告已在先使用“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的主观故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被告使用“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时应当注意对“一定影响”的理解。一定影响,而非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相对较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一定影响”的判断不同于驰名商标的判断,这种“影响”的来源是多元的,既可以来自权威的官方机构,亦可来自于非官方的民间机构;既可以来自同行业的评价,亦可来自于投资群体的评价;既可以来自于主动宣传,亦可来自于被动推广。结合本案“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使用的时间、通过电信公司号码百事通服务和西宁电视台连续播放广告片的方式媒体报道等,法院认为,广告宣传覆盖面广,持续时间较长,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了提高企业和商标知名度的效果,在相关区域内为公众所知晓,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一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长昊律师只做商业秘密案件、软件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类案件。您的咨询,我们的律师都会竭诚为您解答(咨询热线:158****7700,网站:www.supermecourt.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