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主张软件为个人作品,企业该怎么办?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案号】(2013)民申字第717号
【关键词】著作权、软件权属、职务作品
【导读】在现实社会中,企业与离职员工在作品的权属纠纷问题上,时有发生,离职员工主张涉案作品为个人劳动成果,归个人所有,而企业则简称涉案作品为职务作品,谁也不愿意妥协,那么在法律上该如何判断涉案作品的权属?企业和个人又如何防范风险呢?
【基本案情】2006年1月1日,原告J公司与屈某签订《保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屈某在J公司任职期间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进一步明确了该合同所称的任职期间应以屈某从J公司领取工资为标志,并以该项工资所代表的工作期间为任职期间。2006年3月,J公司和屈某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屈某于2006年3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担任J公司的副总经理,月薪4000元。屈某于2007年3月19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J公司认为,涉案软件是在屈某任职期间开发完成的,依照双方在《保密合同》中的约定,涉案软件著作权应归J公司所有。
【本案焦点】原告J公司为何败诉?
【法院裁定】驳回J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庄俊雄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软件是由屈某开发完成。本案中虽然软件著作权证书上记载屈某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但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著作权的初步证明,被告主张涉案软件是由案外人释某开发完成转让给被告屈某的,并且提供了释某的证言和释某对涉案软件升级的相关凭证,在原告未能提供涉案软件的相关程序和文档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采信了被告的主张,认定涉案软件有案外人释某开发完成。
其次,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软件是职务作品。
虽然J公司和屈某在《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J公司聘用屈某担任副总经理的期间,涉案软件也确是在这一期间内完成的,但鉴于《保密合同》第十一条对该合同所称任职期间已有明确约定,即以屈某从J公司领取工资为标志,在《聘用合同》未明确约定《保密合同》的有关内容不再履行的情况下,屈某任职期间的技术成果归J公司享有的前提是J公司向屈某支付了工资。
最后,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向屈某支付了工资。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J公司主张其向屈某支付了工资,应负举证责任。从J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其中费用支出凭单、出差申请表、借款单、差旅费报销单、招待费报销单、内存申请报告、异地取款手续费报告、中国工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均与其向屈某支付工资无关;“无锡研发中心工资”费用报销单,未附实际支付的证据;载有屈某工资5000元的“人员工资”支出凭单,无领款人签字,所以法院以J公司未向屈某支付工资为由,认定涉案软件不应归J公司所有。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总结: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企业要想避免与员工发生计算机软件权属纠纷,做好以下三步:首先,在招聘签订劳动合同时关于相关软件的开发成果做出明确的约定。第二,公司组织研发某一软件时,计算机软件开发的系列文档,资金流动项目、报销凭证等都要保存好。第三,若发生诉讼,不用慌张,做好前面两步保存了证明权属的重要证据,在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一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长昊律师只做商业秘密案件、软件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类案件。您的咨询,我们的律师都会竭诚为您解答(咨询热线:158****7700,网站:www.supermecourt.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