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接触他人商业秘密可能性,说明了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关键词】商业秘密 行为定性 举证责任
【案号】(2015)温鹿刑初字第1818号
【导读】“接触加相似性原则”是立法者为解决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权利人举证困难的问题而作出的一项有关商业秘密案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项突破性规定。其成为法院审理或律师代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所广泛使用的证据规则,本案亦同。
【基本案情】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谢某与时任D公司生产车间主任的被告人宋某结识后,多次与其相谈并以利益相诱,欲从被告人宋某处获取D公司的微孔过滤管及相关设备生产的制造工艺,后被告人宋某违反与D公司的保密合同,将相关过滤管技术泄露给被告人谢某。继而被告人谢某于2008年5月注册成立O公司,并顺利生产出与D公司同样的产品进入市场销售,造成D公司经济损失。
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D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23817.61元。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核心问题】如何证明本案被告人侵犯了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人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律师点评】本案中,被告人谢某侵犯D公司的商业秘密的理由是什么?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庄俊雄认为:
欲解决此问题,必须用到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一个特有的证据规则——接触接相似性原则。接触加相似原则就是指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被告所使用的商业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同时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条件,那么就必须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之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
综合本案中司法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人谢某不可能通过多方学习并自行研究,最终生产出与D公司同样的产品(一次成型长度达2m、且一端封闭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的可能。根据权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O公司与D公司在“刚性微孔PA过滤管”的产品本身、产品质量的控制保证技术及方法、制造工艺及生产装备、安装固定在过滤机内与过滤机的连接和防脱落方法等四个方面均具有同一性(还包括与本案无关的立式微孔过滤机产品整体技术方案及排渣底盖采用的多个气缸驱动多个锁勾锁紧快开门装置等两个方面也具有同一性),也即两公司通过同样的技术、工艺及设备生产出了同样的产品。
此情况下,结合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宋某相识的事实,而宋某确实掌握着D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谢某自然是具备有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条件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谢某无法证明其所使用之技术信息的合法来源,且对于二人的犯罪行为,宋某亦已供认不讳。再结合在案言词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谢某系通过被告人宋某从而非法获取了D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应用于其本人经营的公司进行生产。
被告人谢某侵犯D公司商业秘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根据接触接相似性原则,只要被告人能证明接触他人的商业秘密,但是其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被告人就可以免于牢狱之灾。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一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长昊律师只做商业秘密案件、软件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类案件。您的咨询,我们的律师都会竭诚为您解答(咨询热线:158****7700,网站:www.supermecourt.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