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两个商标近似?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案号】(2012)民提字第96号
【导读】A公司与何某、吴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经过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A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基本案情】2003年3月28日,B厂的“鹰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97689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裁布机、裁布机刀片、包缝机刀片、锁扣机刀片、缝纫机针板、旋梭(缝纫机零配件)、压脚(缝纫机配件)、卷边机筒、缝纫机刀具、裁布机用砂带,有效期为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2009年1月7日,A公司受让了该商标。2005年11月25日,何某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类的砂布、研磨材料、磨光制剂、砂纸、磨利制剂、研磨机、金刚砂商品上注册“FENGSHUN及图”商标。商标局于2009年9月7日,对该商标予以公告。
吴某经营的创越商行销售的缝纫配件批发上的商标与原告的“鹰图形”类似。创越商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由何某提供。原告A公司认为,何某、吴某的行为侵犯了其“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知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何某、吴某停止在裁布机用砂带产品上使用“FENGSHUN及图”商标,并销毁标有“FENGSHUN及图”商标的裁布机用砂带产品包装盒;
三、何某、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
四、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标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原则有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控侵权商标与A公司的“鹰图形”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对比两个商标,被控侵权商标系组合商标,由鹰图形和“FENGSHUN”字母构成,涉案注册商标为鹰图形。作为被控侵权商标主要部分的鹰图形与A公司的“鹰图形”注册商标在细节刻画上区别甚微。鉴于何某、吴某生产、销售的裁布机用砂带与A公司的“鹰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裁布机用砂带属于相同商品,且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更多使用的是“FUCHAO及图”注册商标,但在裁布机用砂带商品上存在同时使用“鹰图形”注册商标的情形。加之A公司的广告宣传,相关公众认知的更多的是鹰图形。虽然被控侵权商标中有“FENGSHUN”字样,但该字母组合较为复杂且不易认读,相关公众仍易将使用“FENGSHUN及图”商标的裁布机用砂带商品与使用“鹰图形”注册商标的裁布机用砂带商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二者在来源上存在特定联系。二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商标与“鹰图形”注册商标不相近似,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何某、吴某将被控侵权商标使用在裁布机用砂带商品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对A公司“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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