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管辖法院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关键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管辖法院
【摘要】临时保护期的“专利”,严格意义上并不是真正的专利,获得专利保护的时间点在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两条规定都是关于专利侵权的规定,那么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权人获得授权后,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审请再审人XF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F公司、原审被告AXT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作出的[2008]浙民告终字第2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人XF公司申请再审称:AXT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在XF公司的专利权授权公告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明显不构成侵权,所以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地”,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侵权行为地”中的“产品销售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当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43条第(7)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法院判决】驳回XF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个人评析】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一般被告住所地是比较容易找到的,而侵权行为地是比较复杂的。这里有必要对侵权行为地进行解释。这里的侵权行为与《专利法》第十一条的侵权行为是一致的,即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不属于专利侵权纠纷,但是又要使用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对此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件中给出的意见是,“发明专利保护期使用费纠纷虽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侵犯专利权纠纷,但在本质上也是一类与专利有关的侵权纠纷,是涉及专利权人对其发明专利技术在临时保护期所享有的收取使用费的权利的侵权纠纷。因此,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有关侵权诉讼的管辖确定原则来确定发明专利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管辖”。
《专利法》第十三条对其进行了规定,要求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实施其发明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支付适当的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被控侵权人主张以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实施其发明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因此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明显不能成立的。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关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的侵权诉讼管辖问题上的法律出台之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的侵权诉讼管辖,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有关侵权诉讼的管辖确定,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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