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商业秘密?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焦新聪
【关键词】商业秘密、公知技术
【案件来源】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二审案(文书详情请参照无讼案例网)
【导读】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往往双方争议最大的是,涉案技术方案是否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成立与否是整个案件能否继续进行的前提,因此商业秘密的判定成为重中之重。
【基本案情】ZY所承接LG公司的凌钢连铸机主体设备的设计工作后,自主完成设计,形成一套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ZY所视之为自己的技术秘密。被告人FGL利用在ZY所担任高级工程师的工作便利,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电子版本拷贝下来。FGL应聘到ZZ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后,将该电子版本输入到ZZ公司局域网,供ZZ公司为CW公司设计“135×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为TS公司设计“135×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时使用。FGL的行为给ZY所造成至少148万元的经济损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请依法判处。一审宣判后,被告人FGL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抗辩理由】FGL上诉称,中国冶金建设协会出具的图纸鉴定报告以及公开出版的书籍证明,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是公知技术,并非商业秘密。
【个人评析】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为,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技术是公知技术,还是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知,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
一、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二、经济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够给持有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三、管理性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对有关信心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了必要的管理。
本案中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其原因有:1、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是陕西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鉴定单位,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西交司鉴所[2005]知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能够证明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是具有秘密性的;2、LG公司召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设计审查会记录、LG公司转炉炼钢厂和公司财务部的证明LG公司设计的连铸机主设备被确认实用可行,该连铸机经过22个月的生产运行,性能及各项经济指标已超过设计能力,因此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是具有经济性的;3、《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ZY所与在职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ZY所对该所的技术秘密制定了保密制度,被告人FGL与ZY所签订过劳动合同,对ZY所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是具有管理性的。
综上所述,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一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长昊律师只做商业秘密案件、软件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类案件。您的咨询,我们的律师都会竭诚为您解答(咨询热线:158****7700,网站:www.supermecourt.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