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纠纷案例分析侵权行为认定和维权
【导读】近年来,随着人才流动的加剧,跳槽职工带走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到新单位使用的现象变得越来越普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会出现团队成员在职时或者离开团队后将其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挪作私用,或者是泄露给第三人使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又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基本案情】原告成武县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成立了“重要杀菌净”专项课题研究小组,并由倪某专门负责组配各种配方、生产工艺及技术指导,并指导实验小组具体实验。而被告冯建利、李华本等人在倪某的领导安排下,进行实验品的加工和各项田间试验,并将实验结果和数据及时总结报课题小组。通过该小组的不断努力,最终于1996年10月30日形成最终的“中药杀菌剂”技术成果,并一直将该技术作为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后来,冯建利离开了该团队,并与吕洪进共同生产农药产品“病毒克星”。后原告开发中心发现这一行为并将冯建利、吕洪进诉诸法庭。最后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判令被告停止该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的核心问题就在于:认定两被告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这一核心问题,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规定到“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被告冯建利原本是开发中心的一名研究人员,并直接参与了涉案技术的研究,可认定其知晓该商业秘密,同时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即开发中心又明确规定要求所有的工作人员必须对工作中所涉及的技术秘密进行保密。但是,在被告冯建利离开开发中心后,与另一被告吕洪进共同生产涉案技术秘密所涉及的产品,被告该行为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色的商业秘密”这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故,可最终认定被告冯建利等人侵犯了原告开发中心的商业秘密。
在生产经营中,经常会出现在团队人员离开之后将在原公司所获得的各种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据为己用或者透露给他人使用,从而使得团队蒙受巨大损失。针对这一惯常侵权手段,一方面,企业需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严格保密制度以防止核心机密的泄露,另一方面,一旦发现企业商业秘密遭到泄露,鉴于侵权手段的隐蔽性和此类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第一时间寻求专业商业秘密维权团队的协助就显得十分必要!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一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长昊律师只做商业秘密案件、软件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类案件。您的咨询,我们的律师都会竭诚为您解答(咨询热线:158****7700,网站:www.supermecourt.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