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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如何进行司法鉴定

遗产继承   49浏览   作者: 余谭生律师   

 导读: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通常会涉及到两个鉴定,即秘密性鉴定也称非公知性鉴定和相似性鉴定也称同一性鉴定。这两个鉴定在认定商业秘密侵权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是认定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重要依据。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阐述司法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及法院如何采纳鉴定结论的。

 

基本案情:XXX选矿药剂厂针对黄药生产合成技术中存在的质量不稳定等问题对黄药生产的关键设备“混捏机”与“球磨风选系统设置”进行了重新设计、制造、安装.被告广东省XX市林产化工产找到任原告XXX厂CS(黄药原料)车间技术员、药剂车间副主任、兼设计室黄药工艺组组长刘XX,要求其提供黄药生产的设备图纸及技术,并口头约定报酬事宜。XX厂将刘XX提供的这些图纸委托给广州市昆仑公司加工,期间,刘XX应XX厂的要求曾到昆仑公司指导设备生产。设备生产出来后,XX厂又请刘XX去安装,刘XX则请XXX厂三位退休工人一起到XX厂进行安装,还单独到XX厂指导试车。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科委组织技术鉴定。后在重审过程中,又重新委托委托湖南省科委再次组织鉴定,鉴定结论是株洲厂黄药生产合成工艺的关键设备混捏机系处于秘密状态,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实用价值和相对进步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又被该厂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罗定厂所获取并使用的黄药生产工艺的关键设备混捏机图纸和黄药生产球磨风选系统设计图纸,实质上是株洲厂图纸的复制品。

 

法院评析:一审法院认为株洲厂在其黄药生产设备混捏机和球磨风选系统方面拥有自己的技术秘密,这一事实已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株洲厂对其技术秘密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从未向外公开,且该技术秘密用于生产后,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故株洲厂的上述技术秘密尚不属于社会公知技术,依法应予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技术经过两次鉴定,确认了株洲了黄药生产合成工艺的关键设备混捏机具有密封性能好、有效防爆、控温准确、变载性能可靠、出料阀独特等五项技术;该厂自行设计、调试并逐步形成的球磨风选系统具有的封闭循环流程、重力分离器、鼓风机的改造、球磨机进出口端部的封闭装置和管道配置等五项技术,均系处于秘密状态,不为公众知悉。罗定厂、刘显驰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称上述技术秘密已经公开,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所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未发现载有上述技术秘密的内容,故上述鉴定结论应当采信。株洲厂为保护其技术秘密,订立了严格的保密措施;这些技术秘密能够应用于生产并产生了实际效益,株洲厂的上述技术秘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条件,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个人评析:鉴定结论作为法庭上的一种证据,法院依法对其具有审查权,即可肯定它也可否定它。且其属于一种言词证据,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按照直接言词审理原则,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一种正当程序和必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才可以用书面形式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商业秘密,且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两次技术鉴定,即秘密性鉴定来认定其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直接对结论予以认定,二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作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所以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告面对鉴定结论,仍然可以提出不同意见,但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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