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之侵权行为
导读: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行为人之所以需要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主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一类的不负有保密义务的。这两种主体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应该如何认定,是本文需要是阐述分析的。
基本案情:原告亚恒公司是1999年2月注册成立的合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用于卫生巾、尿垫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材料。法定代表人龚政自行研制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生产工艺技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亚恒公司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人陶国强、周德隆是该公司的员工,并与亚恒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被告人周德隆因故离开亚恒公司,并要求被告人陶国强今后在技术上对其给予支持,后周德隆违反亚恒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被告人陈伟明提出成立一家与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同样产品的公司,并给陈伟明看了亚恒公司研制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滚筒模片样品,陈伟明表示同意。二人共同商议:由陈伟明负责申请注册成立伟隆公司,周德隆则负责解决公司的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2001年2月,陶国强在两年的工作合同期未满时擅自离开亚恒公司并进入伟隆公司工作。后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院评析: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周德隆,陶国强曾是原告公司员工,明知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在离职后违反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与被告人陈伟明共同商议并成立了生产与亚恒公司相同产品的伟隆公司。陈伟明在明知伟隆公司的主要设备和模具源于亚恒公司,且在被明确告知侵犯了亚恒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利用陶国强掌握的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信息继续进行生产。因此,三被告人共同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权。
个人评析: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种:(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根据行为主体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可分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和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其中负有保密义务的如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的员工,与公司签有许可使用合同的其他公司等。此类行为主体在认定其侵权行为时,行为主体主观上应存在故意,客观上有披露、使用行为。第二类主体是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任何保密协议的其他人或组织。这类主体的侵权行为构成,除主观上应明知或应知外,客观上还必须有获取并使用的行为。即单纯的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周德隆,陶国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掌握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并于原告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主观应明知该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其客观上却对该商业秘密进行了披露使用行为,应该认定构成侵权行为。被告陈伟明属于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如果其并不知道该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而使用了是不构成侵权的,但本案被告在原告公司对其发出律师函和书面通知,要求其停止侵权的声明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在周德隆离开伟隆公司,但陈伟明仍利用陶国强掌握的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信息继续进行生产。其行为也构成侵权行为。三被告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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