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安婚姻律师;宝安专业婚姻律师;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能否解除?
宝安婚姻律师;宝安专业婚姻律师;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能否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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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与前妻离异后,与前夫去世的苏**再婚。苏**有一名6岁男孩。结婚后,该男孩改名为鲜笑。苏**去世后,鲜**独自一人抚养鲜笑长大。鲜笑成年后,不务正业,在社会上晃荡。鲜**经常劝说,鲜笑非但不接受,反而打骂鲜**。鲜**患病住院,鲜笑不管不问,继续在外面寻欢作乐,还几次到医院逼鲜**交出存款。鲜**伤透了心,感觉再维系这样的父子关系已经没有意义,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鲜笑的继父子关系。
鲜**的代理人提出: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一样的都是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因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可以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也同样可以解除。
鲜笑的代理人提出,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不同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是基于收养协议而形成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收养协议而终止收养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当事人不能协议或者通过诉解除。
我国法律对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婚姻法对继父母与继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中可以判断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婚姻法》中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
定。由此可见,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与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婚姻法》上述立法精神,1988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明确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本案中,继父鲜**与继子鲜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解除要由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鲜**在鲜笑的生母苏**去世后,独自一人将其抚养长大。鲜笑长大成人后,非但不思报答继父的养育之恩,反而对鲜**的好心规劝拒不接受,辱骂、殴打鲜**。鲜**病重后,鲜笑不管不问,继续在外面寻欢作乐,还几次到医院逼鲜**交出存款,这样的父子关系已经没有再继续维系的必要。对鲜**解除继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一方面,解除继父子关系对鲜笑本人也有益,有助于帮助其消除对家庭的依赖思想,改掉在社会上沾染的不良习惯'。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的继父子关系解除后,要参照《收养法》关于“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给付生活费”的规定,如果鲜**在生活上有困难,鲜笑应当给付一定的生活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