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中订立合同的形式表现多种多样。合同生效后,也会因为种种原因而解除。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合同解除有关规定不尽完善,加之民法学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和认识,在实践中妨碍了合同解除权的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便成为众多纠纷的争议所在。
合同的解除除双方通过直接达成解除协议外,都必须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的成就,即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都必须享有合同解除权。所谓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或约定的事由,通过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或向将来不发生效力的权利。根据解除权产生的基础,可将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前者以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条件为前提,后者则以法律规定为必要。但无论是约定解除权抑或是法定解除权,在性质上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解除事由做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存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只有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合同的权利义务才告终止。
然而,在现有合同法的基础上,有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无论在其行使主体还是行使原因,行使限制还是行使效果上,国内外的学者都有着不同的意见,在司法实务中也有着不同理解和运用,无论怎样,这都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本文立足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权的基本规定,结合国内外的相关立法体例、有关学者的观点和司法事务中对解除权的理解和运用,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上述问题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相应的想法和建议。
一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该条的规定看,有权解除合同的主体是当事人,但值得探讨的是,这里的“当事人”是一方还是各方?是违约方还是守约方?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传统的观念认为,出现了《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的情形,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解除权的形成是双向的,而出现了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只有守约方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该种权利。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当事人”应理解为“各方当事人”,不应仅局限于守约方,理由是: (1)符合合同自由的原则。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我国合同法在诸多方面也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解约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天然内涵,解约自由意味着当出现约定或者法定的解约情形后,合同的当事人都有解除合同的自由,而不局限于守约方。(2)各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有利于社会交易的有序发展,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首先,当出现约定或者法定解约的情形时,如果只是守约方享有解除权,那么根据权利可以放弃的基本原理,守约方完全可以不行使这种权利,如此必然导致双方的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不平衡的状态,造成社会交易秩序的混乱,这与《合同法》第94条及相关条文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其次,如果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又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等待守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越长,其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就越大,这对违约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如果允许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于每个合同的主体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违约方会在向守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同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动性也会更大,这不仅有利于迅速终止合同的不稳定状态,而且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但如果将违约方排除在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的范围之外,则以上效果无法显现。
二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原因
法定解除权是由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法律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2.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料。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虽然尽了最大努力,仍然不能阻止客观情况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不利的客观情况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消除案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通说,不可抗力包括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战争等社会原因,政府禁令等政府行为。由自然灾害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受灾一方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订立合同时,法律没有设立禁止性规定,合同订立后,法律修订或新法颁布,出现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可根据修订的或新颁布的法律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2.2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示、默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在解除合同或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之间作出选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2.3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此规定下要行使合同解除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二,债务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履行迟延以后,债权人不能马上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还要给债务人一个催告,给债务人一个合理的宽限期要求其履行合同,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债权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2.4根本违约,即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根本违约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一,是否使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期待的利益丧失或失去了合同的目的,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二,违约后果是否使对方丧失所期待的合同利益。第三,根据不完全履行中存在瑕疵的部分在合同义务中的地位,结合不完全履行中有瑕疵的部分在事实上能否补救或即使在事实上可以补救但在对方当事人而言是否已丧失商业机会等。
2.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以上情形之外,法律有明文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也发生解除权,能解除合同。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解除权的自身特性决定了它的行使是严格谨慎的,必定要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明确这些限制条件是正确行使解除权的前提,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关系的明确与稳定。然而,合同法并未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做出具体、明确的限制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解除权的行使限制应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3.1行使解除权不得附有条件和期限
基于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精神,法律行为一般允许当事人附条件或期限。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但如前所述,形成权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发生变更。而对这一事实,相对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必须接受。如果在相对人面临如此不利的情形下,仍然允许形成权的行使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则会使相对人面临一种极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严重失衡。所以,为避免相对人受到附条件或附期限所造成的这种悬而未决状态的不利影响,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对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1]德国民法典对此已经明确地进行了规定,而我国目前的合同法对此还尚未规定,因此为了减少因合同解除权行使而产生的纠纷,根据解除权为形成权的法律性质,我国合同法应当明确规定行使解除权不得附有条件和期限。
3.2行使解除权不得撤回
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既然形成权(解除权)相对人接受他人行使形成权(解除权)的事实,那么不应该再让他面临不确定的状态了。[2]由于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3]因而若当事人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到达对方则不得撤回。对此德国民法典也同样作出了规定,而我国合同法中尚无规定,对此应进一步明确作出规定。基于前文的分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无论对方是否同意,合同都会解除,因而行使解除权不得撤回,否则会给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带来极大的不稳定。但若撤回的通知同时或先于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或与相对人协商一致允许撤回的情形则不在此限。
3.3接受迟延给付之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根据上述规定,当发生法定迟延履行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并非必须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接受迟延给付,继续履行合同,这实质上是赋予了守约方一定的选择权。那么合同的一方的当事人没有行使解除权,相反接受了对方的迟延给付,还能否要求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哪?即如果解除权人向相对人做出与解除权内容相反的意思表示或以其行为与其解除权内容相反,该解除权是否消灭?笔者认为对此应做具体分析。
3.3.1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之情形
(1)从各国法律规定和学理来看,合同解除权可因为时间,或者因为行为或事件而消灭。[4]行为也是引起法律关系消灭的重要因素。合同解除权行使之后果在于恢复原状或向将来发生效力,如果权利人采取了与解除合同效力相反的行为,那么就应当认定解除权消灭。否则,若相对人基于对权利人相反行为的信赖而积极为继续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必然因为权利人以后的解除行为而受到损害,这将严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那么就意味着当事人自愿放弃行使该解除权,解除权应归于消灭,自然没有允许其再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之道理。
(2)既然学者都主张对解除权加以限制,[5]以避免相对人处于不定之法律状态,那么如果允许解除权人以其接受迟延给付的行为做出意思表示后,仍可行使其解除权合同,这将使解除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相对人会因此而成为解除权人之主观任意的牺牲品,这不符合对解除权以一定限制之精神。
3.3.2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之情形
学者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6]那么,解除权的行使作为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若当事人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当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根据以上论述,解除权人若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接受了对方的迟延给付,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恢复其解除权的行使。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查明请求人享有撤销权后,即当事人接受迟延给付,放弃行使解除权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后,应做出撤销的裁决。当事人据此裁决,可以恢复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若超过了一年这一除斥期间,则解除权归于消灭。
3.4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致使相对人违约之情形
若一方当事人为了解除合同,而以自己的行为致使对方违约,使约定或法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那么笔者认为,此时该当事人不能解除权已经产生为由要求行使解除权,否则将严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一方当事人为了解除合同,通过各种手段致使相对人无法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而违约的情形。如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为出租人,乙方为承租人。合同规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月五百元,每个月一日交付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市场发生变化,同等条件下的房屋租金上涨,但此时该房屋的租赁期限还未满,此时甲方为了解除合同,另行出租房屋,突然失踪,致使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交付租金,即违约。然而,此时甲方又以乙方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那么笔者认为,此时甲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对当事人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共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诚实、守信和善意,不得滥用权利或故意规避义务,以保证合同的各项条款得以落实,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活动中最主要的体现和最基本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是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自觉承担责任。[7]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已经成为现代经济发展的原动力。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诚实主体的形象参加经济活动。在上述租赁合同中,若甲方的主张可以予以支持,那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严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健康、公平的法律环境的建设。
基于以上论述,得知一方当事人不能以相对人因其所发生违约为由要求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
四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效果
合同法第97条是评判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后果的基本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产生的后果为: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该规定,学界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我国已确认了合同解除权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于供用水、电等合同,因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具有不可逆转性,不能恢复原状,当属例外)。但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未言及合同自始归于消灭”。[8]笔者赞同通说,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已经履行的部分可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实质上已认可了合同消灭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说遵循了国际的通常做法,有其合理性,但是认真剖析一下,也存在着诸多需要明确或者完善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其一,由于我国合同法中没有终止权的概念,因而应适用终止权场合也谓之解除权,其名“同”而实“不同”。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很难解决其间的效力冲突。我国立法应考虑借鉴诸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对其“分而治之”:在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效果的同时,单独规定终止权行使的法律效果问题。
其二,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后的赔偿,我国立法予以了明确认许,但是仅仅笼统地规定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对于如何赔偿,即采取何种标准予以赔偿的问题没有明确。究竟是该采取履行利益作为赔偿的参照,还是应肯认信赖利益标准?对这一问题如不做出回答,很容易造成“同样案件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实难与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公平相一致。
其三,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后已履行的给付,我国合同法规定应当恢复原状,但是由于条文简单,在现实中产生了许多无法回避的问题。首先,如给付不能返还,合同是否仍可得解除?如前所述,关于此一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有两种:其一是合同解除权受制于给付能否返还,如不能返还,不生解除权;其二、合同解除权不受能否返还已履行给付的影响,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合同解除权。我国学界也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这种分歧也影响都我国的司法实践,使得司法者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态度不一,因而需要结合国际之先进经验做出统一规范。另外,由于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如果在当事人不能返还的情形,是否应当进行价值补偿?价值补偿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是否所有的情形均适用价值补偿?合同解除后的获益和费用是否以及如何返还等,均十分不明确。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认定和操作时比较困难。相比专家建议稿中的规范而言,该种立法模式有所倒退。
结 论
综观全文,本文立足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权的基本规定,分析论述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若干问题,在论述的过程中,结合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体例、有关学者的观点,并探讨了司法实务中对解除权的理解和运用。
有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历来存在着诸多争议,有观点援引国外立法,认为解除权在行使方式上既可以采用通知的方式,也可以采用自然解除、通知解除的方式。然而,学者们的观点虽然有许多积极的意义,但从本质上看,合同解除的方式仅有一种,即通知解除。
然而,有关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问题,远不止笔者所论述的,如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异议权问题、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情形问题等等。本文仅就以上问题进行了论述,希望在理论上、实践中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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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79-80页
[3]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32版,第99页
[4]饶世权.《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载《商业时代》,2005年,第21期:第45页
[5]饶世权.《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载《商业时代》,2005年,第21期:第46页
[6]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64-165页
[7]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50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