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时期刑事侦查制度革新
摘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浪潮,在给我国经济带来飞速发展的同时,也给我国刑事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巨大挑战。在坚持依法治国前提下,一方面,为应对刑事犯罪高发态势,侦查机关必须大力提高侦查能力;另一方面,随着公民权利意识提升,推进侦查法治化已刻不容缓。所以提高侦查能力与推进侦查法治是新时期刑事侦查工作的方向。
[关键词]:侦查能力;依法治国;法治化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浪潮,在给我国经济带来飞速发展的同时,也给我国刑事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巨大挑战。在坚持依法治国前提下,一方面,为应对刑事犯罪高发态势,侦查机关必须大力提高侦查能力;另一方面,随着公民权利意识提升,推进侦查法治化已刻不容缓。所以提高侦查能力与推进侦查法治是新时期刑事侦查工作的方向。
开展刑事侦查和采取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在总体上是它们是一致的。但受限于现实的条件,往往提高侦查能力和推进侦查法治化分歧很大:理论界更多关注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呼吁大力推进侦查法治化;实务部门则更多强调现实国情,认为侦查法治的推进应以侦查能力的提高为前提。
一、提高侦查能力是现实的需要,是开展侦查工作的基础,是遏制犯罪的有效手段。
在一个犯罪猖獗、治安混乱、公民缺乏安全感的国度,无论如何都难以实现法治。 “同犯罪进行斗争的成败,在很大程度决定于是否善于进行侦查工作”即使犯罪态势恶劣,但采取了积极的侦查手段,利用相应的侦查能力,能够有效的保护人与犯罪行为做斗争。
当前我国历史转型期,由分配不均引发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犯罪的高发势头。在此背景下,要有效维持治安大局的稳定,就必须保持一定水平的侦查能力。从统计数据看,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案总数徘徊在450万起上下,破案数在200万起左右,破案率约在30%.要想维持稳定那么破案率一定要提高。值得注意的是,长期以来,由于国家对侦查工作的人、财、物投入严重不足,技术手段落后而导致我国的刑事侦查能力相较于其他发达国家还有很大的差距,为了能够破案取得侦查结果只能依靠变相牺牲公民权利。而对于推进民主法治呼声逾高的今天,这么做显然是不可行的。
虽然我们可以通过加大投入、改进方法从根本上提高侦查能力来应对新形势的挑战 但我们同样要看到,这些措施的实行,同样受到现有资源和客观条件的制约,绝非可以一蹴而就。我国的地域广阔,而且地区发展水平严重失衡,而提高侦查技术的设备设施又受限于地区经济水平,所以在未来的一定时期里,我们还是要依靠现有的条件。如果侦查法治化步子过大,而侦查能力严重滞后,就会导致破案率、破案数急剧下降,犯罪形势恶化。在此情形下,就会导致一个恶性循环。
所以,一定水平的侦查能力,是推进侦查法治的前提条件。侦查法治化的进展,必须顾及我国现有的侦查能力水平,与侦查能力的提高相一致。
二、侦查法治化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实现民主的必要手段,同时也是提高侦查能力的内在动力。
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统统依照法律进行, 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简而言之,依法治国就是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它对于刑事侦查工作的要求是明确侦查步骤合理有序的侦查,并且以本侵害人民权利为出发点。
可以说,法治的每一进步,在给侦查机关带来困难和压力,但同时都毫无例外地起到了推动侦查能力提升。比如,对口供主义和刑讯逼供的彻底否定,就迫使侦查机关不得不转变侦查思路及取证模式,积极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去获取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特别是物证。刑事诉讼中辩论和辩护原则的确立,使侦查机关所获取的证据都要在法庭上接受辩方的全面质疑,从效果上看,这种严格的证据质疑制度是警方发展刑事科学技术的重要推动力。
对比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调整管辖范围、允许律师介入侦查、取消收容审查、改革庭审方式等,都给侦查机关带来了压力。但是,正是这种压力,推动全国公安机关于1997年起全面实施刑侦工作改革,从而给侦查工作大发展提供了契机。这次改革的内容,涉及刑侦体制、工作机制、刑侦专门手段、刑侦基础工作、刑警队伍建设等各个方面。通过改革,刑侦工作和刑警队伍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历史性变化,刑侦工作焕发出前所未有的生机与活力,公安机关的打击犯罪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进步。其中,刑侦工作的信息化、科技含量显著提高,刑侦工作从原先较多地依靠人海战术、粗放经营,逐步向更多地依靠计算机、依靠信息、依靠科学技术的方向转变。但我们要看到这个进步也是个复杂的过程,需要逐步实现。
三、和谐发展共同进步,新时期的刑事侦查制度革新需要提高侦查能力和推进侦查法治化同步协调。
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维持侦查法治水平适度超前,进而不断拉动侦查能力水平提高,是实现侦查法治化的基本进路。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治”作为 一种制度力量,能够对侦查工作的方方面面发挥拉动、牵引作用。维持侦查法治水平适度超前于侦查能力水平,既可以促使国家不断加大对侦查工作的资源投入,也能迫使侦查机关不断致力于发展侦查科技、完善工作机制、提高队伍素质,从而提高侦查能力。而待侦查能力提升到与侦查法治水平相当时,二者就出现了短暂的平衡,但随后不久,新一轮的法治变革就应提上议事日程。如此反复,就能实现侦查法治水平、侦查能力水平的“螺旋式上升”,推动它们不断迈向更高水平和境界。 这种改革进路,既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基本经验,也是1996年以来我国侦查立法及实务改革给我们的重要启示。
很显然,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有重大分歧。理论界普遍认为,当前我国侦查法治水平显然落后于侦查能力水平。比如对沉默权,有学者曾尖锐指出:“我国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虽然落后,但这是相对于20世纪90年代的西方发达国家而言的。比起17世纪的英国和18世纪的美国,则我们现有的侦查技术和侦查装备还是要先进得多。沉默权最早确立于17世纪的英国。……而按照十七八世纪英美的侦查技术、装备标准,我国早就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以沉默权了,何必还要等到今天!” 实务部门的观点则截然相反,比如有人在谈及“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等内容时说:“我们的思路很明确,就是保障人权需要加强,但要以提高打击犯罪能力为前提条件。如果我国侦查机关当前面临的严重制约着侦查能力的因素及警力、经费等问题没有解决,而将以上内容立即全部写入刑事诉讼法,那么这就显得过于仓促。”
既然目前的形势,仍是侦查法治水平落后于侦查能力水平,那么改革的思路就趋于清晰了,那就是:必须加快侦查法治化步伐,将步子迈的大一点,以尽快把我国侦查法治水平提升到应有的水准,发挥其对侦查能力的拉动作用。当然,适度的超前,并不是可以不顾实际地冒进。如果过于超前,也会给侦查机关实施新的法律造成太大困难,甚至导致侦查机关即使竭尽全力也无法实施法律,最终结果必然是偏离法律、不再尊重法律。这样,就会对侦查法治与侦查能力造成两败俱伤。还有应加大投入,积极引进先进的侦查设备,学习侦查技术从而快速的提高刑事侦查能力。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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