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取保候审制度
目录:一、取保候审制度的概念
二、取保候审制度的特征、适用原则、种类及其程序
三、我国取保候审与国外保释制度的比较
四、我国取保候审的不足方面
五、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摘要: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或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或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保障人权起着重要的用。由于取保候审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进行研究,目的在于找出其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取保候审 保释制度 人权保障 立法完善
一、取保候审制度的概念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的一种,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1]
二、取保候审制度的特征、适用原则、种类及其程序
取保候审的特征:取保候审属于强制措施种类之一,因此具有强制措施的一般特征:预防性、强制型、临时性、程序性等。
取保候审的使用原则:(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律的适用必须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之间保持相对平衡、协调的关系,二者的利益都应受到足够的重视。基于此,在明确取保候审适用范围时,必须考虑如何既能尽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又能保证其确实到庭接受审判,实现刑事诉讼追究犯罪的功能。(二)必要性原则。所谓必要性原则,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考虑有无适用的必要”。强制措施是一种预防性的保障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设置强制措施能够降低或者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追诉或者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在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必须遵循必要性原则,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表现,根据是否存在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转移赃物赃款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或继续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判断。(三)相当性原则。所谓相当性原则,是指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必须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取保候审的适用与否,必须严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具体适用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决定是否符合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只有在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造成社会危险的行为,并且其危险程度与取保候审的适用相当时才可适用。
取保候审的种类:根据取保候审的方式的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取保候审。一种是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取保候审,保证人保证的特点是以保证人的信誉等来保证,不涉及金钱。一方面可以通过保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强制,使其不致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另一方面,可以利用保证人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监督、教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纪守法,履行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另一种是保证金保证方式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保证的特点是,利用经济利益,来制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促使其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促使出资人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有效的监督,从而保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地履行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
取保候审的程序:取保候审的程序:取保候审的申请、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取保候审的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了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原决定机关应当做出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并通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三、我国取保候审与国外保释制度的比较
保释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采用的在一定条件下将被逮捕人或被羁押人予以释放的制度。保释不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是在刑事诉讼的一定阶段上,对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行的有条件地不剥夺自由的一种方法。保释从本质上而言,被视为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2]
两者的相同之处:保释是一项基本权利,是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也是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之一。当然,在使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保释的同时,两大法系国家并没有忽视刑事诉讼的惩罚任务,英美保释制度的近期改革就体现了对惩罚犯罪的加强,并采取一些措施来实现惩罚犯罪的任务和保护社会的安全。保释并不是被告人的绝对权利,而是有条件、有限制的。[3]
两者的的不同之处:
(一)、从本质上而言,保释是以保障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为价值取向,以无罪推定为理论依据,以确保司法秩序和维护社会公正为前提,体现了控辩平等的诉讼模式,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
(二)、关于准予的前提,保释作为权利,如无法定特殊情况,无论被追诉者是否申请,都应当准予保释。取保候审只有符合有关条件,并经有关机关批准才能够被准许。因此,保释通常是无条件的,附条件是例外,而取保候审是有条件的。
(三)、关于不准予的主体,无论在何种诉讼阶段,如果不准予保释,都要求由法庭进行及时的审理,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或警官,必须向法庭陈述不同意保释的法定理由。取保候审不准予的主体,在三个不同的诉讼阶段,三机关都有权决定,并不需要向申请者说明拒绝的不予准许的理由。
(四)、关于不准予的救济措施,对于不准予保释的决定,申请者可要求复审或上诉,并且律师可以就拒绝保释与检察官展开辩论,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意见。对不予准予取保候审的决定,我国法律未规定救济措施,律师也无权进行辩论。(五)、保障机制方面,英美国家有一套较为完备的保释保障机制和各种监控措施,由警察、保释人、保释支持机构等共同管理被保释者。而取保候审的执行存在较多的问题,有时起不到保障作用。[4]
四、我国取保候审的不足方面
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修改后,得到国内外的普遍好评。但是,法律的规定与纷繁复杂的客观情况相比,毕竟是有限的,对某些问题的规定仍然比较笼统,可操作性差,造成实际执行中的随意性比较大;加之执法者的执法水平不高,以及对适用取保候审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使得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保障人权方面:国外很多国家保释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权,我国取保候审虽然也有保障公民人权的意味,但更大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使得能取保候审的而不能取保候审,造成大量的羁押,增加司法诉讼成本。
(二)期限方面:期限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12 个月。公检法都可以决定取保候审,这个 12 个月的期限是指三家共同取保候审的期限,还是一家取保候审的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被取保候审人将有可能受到长达三年的嫌疑人待遇与生活限制。[5]
(三)保证金方面:保证金金额不科学,《取保候审规定》第七条规定“: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而在现实中,犯罪嫌疑人现金比率在财产中是比较少的,法律规定只能以人民币交纳,使得很多人只得放弃取保候审。《取保候审规定》第五条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 1000 元。”这样法律只规定了下限,而对保证金数额上限并无规定。
(四)救济方面:无救济程序,英美国家在保释制度上有救济制度,由于保释是一种权利,依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英美国家公民在得不到保释时,就可以向法院上诉等救济制度。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简单提到“:对于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五)适用范围方面:适用范围过窄,根据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我国取保候审的对象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六类情况,而相关司法解释对取保候审的例外范围限制又很广,加之司法人员法律思想的僵化,以致有些地方关押场所人满为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得不到体现。[6]
(六)监控力度方面: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控不力,在司法实践中,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的情形时有发生。甚至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千方百计争取取保候审,然后逃之夭夭。[7]
五、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应该在维持现行制度的前提下,循序渐进地针对已暴露的弊端进行改进,使其日臻完善。
(一)、保证人权方面:加强人权保障提高取保候审适用率,长期以来,我们重控制、重打击的司法政策对遏制犯罪上升,实现综合治理,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刑事司法必须体现人权的保障性,这不仅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内容,更是民主使然。[8]
(二)、观念定位方面:转变观念,重新定位,取保候审制度应建立在自由理念、无罪推定、权利保障的基础之上,获得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使审前羁押成为一种例外,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状态中等候审判成为一项基本权利。[9]
(三)、期限方面:明确取保候审的期限,取保候审尽管是一种比较轻的强制措施,但也要适度运用。所以必须明确,不论由哪个机关重复决定取保候审,总计的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必须杜绝重复取保候审时重新计算期限的行为。
(四)、保证方式方面:改变保证方式,提高保证标准,使保证人、保证金真正起到保证的作用,必要时人保和财产保可以同时使用,不必拘泥于担保的形式。在保证人方面,提高担保条件、严格保证人的责任。在财产保方面,明确保证金的数额,增强其可操作性,避免因保证金的随意性过大造成的消极影响。
(五)、救济体制方面:不断完善救济机制,针对“取保候审申请难”的问题,提高申请人的权益保障。
(六)、适用条件方面:应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变更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可以借鉴国外的类似制度,但又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
(七)、适用主体方面:扩大取保候审申请主体范围,在扩大取保候审申请主体这一问题上,具体做法是,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增加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从而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前后一致,并真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权利拓宽渠道。
(八)、监控力度方面:完善控制被取保候审人潜逃的措施,取保候审的任务是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所以,要严格控制被取保候审人潜逃的发生。在英美国家,被保释人逃跑或者没有按照要求按时到庭的,被保释人将会以“藐视法庭罪”被定罪量刑。我国应重构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制裁体系,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不同情形的取保候审义务的行为,分别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
(九)、监督方面: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机制,针对我国目前取保候审监督机制的两大问题,在完善监督体制的问题上,我们要实现有法可依,加大监督力度。
(十)、未成年人适用方面:应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取保候审适用率。第一,立法完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方式、程序、监督进行规范,使得实践部门在操作中更明确。第二,加强监督,应当加强对司法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监督。由公安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应当报检察机关备案,由检察机关对该措施适用是否恰当进行必要的审查,从而避免取保候审制度的滥用。第三,增加介入主体,应当允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或其聘请的律师介入审查批准逮捕环节,由其对具备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加以证明,从而使得承办检察官更加全面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充分审查是否有逮捕必要。[10]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弊端。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国际先进经验,最终使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进而与国际刑事诉讼法制建构准则相适应。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年版.
[2]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年版.
[3]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
[4]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年版.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建议.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报告.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7]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8]杨松才.从人权角度论析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改善[J].太平洋学报, 2008(8).
[9]门金玲.对我国取保候审适用的实证研究———以某市基层侦查机关为视角[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 2008(3).
[10]宋英辉.取保候审适用中面临的问题与对策———基于未成年人案件实证研究的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