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体问题研究
摘要:从保护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角度出发,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罚谦抑性的体现,具有程序分流的作用,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犯罪嫌疑人的改造等方面功效价值。但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适用范围过窄上仍存在过于狭窄的问题。因此,通过借鉴国外立法例以及在结合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出建议尤为重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当拓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主体;狭窄;拓宽
2012年3月14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目的刑理论,是谦仰主义的体现,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改造犯罪嫌疑人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一、概述
(一)、概念界定
所谓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量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和人身危险性以及公共利益,暂时不对其提起公诉,而是设立一段考验期,责令其在该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其在该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的情形,期满就不再提起公诉,否则就将对其提起公诉的制度。
(二)、价值分析
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谦抑主义”的思想
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有其社会根源“只要有人类存在,犯罪现象就不会消失”,因此,指望通过刑罚来消灭犯罪纯属幻想。我们应当理性地看待刑罚的目的和作用。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的,“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害”[1]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此乃用刑之道也”
“谦抑主义”在刑法上要求对一些违法行为能够采用非刑罚的法律手段调整的,则不将其视作犯罪行为而施加刑罚,表现在刑事诉讼法上则要求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将一些本来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不付诸审判,而以让其履行一定义务的方式来代替刑罚的惩罚。所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体现“谦仰主义”思想的一种先进制度。
2、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日益增加,也日趋复杂化,但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司法资源不足以应对日益增长的犯罪案件 司法资源的紧缺性要求通过程序分流使司法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
对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刑事案件,如果不考虑具体情况,一律提起公诉,会使司法资源匮乏的情况更加严重,而且容易使被告人遭受短期刑罚所引起的危害,有碍实现刑罚的目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一种审前程序分流,在审查起诉阶段使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刑事案件终结,进而使审判机关和监狱的压力得到有效缓解 附条件不起诉在起诉审判执行阶段节省下的司法资源可以投入到更复杂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案件中去,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3、重视人权保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
刑事程序中的人权,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国家权力机关处于弱势地位,权利更容易遭到侵害。在刑事司法中,要以人为本,注重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一旦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就可能给犯罪嫌疑人人身名誉等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另外,犯罪嫌疑人还有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可能,这必然也会对其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2]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坚持教育挽救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附条件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缩短了诉讼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免受被起诉后的各种不利影响。一方面有利于保障人权,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可以利用社会资源在社会环境中进行教育和矫正,使犯罪嫌疑人的学习和生活不受到明显的不利影响,有利于其回归社会,同时也可以避免在监狱中的交叉感染。此制度有利于其改过自新融入社会,体现了刑事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二、适用对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对象现状分析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只是对未成年人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保护手段来使用,对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得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出于古今中外对老幼犯罪的宽大司法处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老年犯罪嫌疑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凡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只要不是累犯、惯犯,均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应根据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情况来判断其恶性的大小和改造的可能。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不应限定于特殊主体,也不应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3]
(二)、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是因为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对未成年人实行教
育感化挽救相结合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科处刑罚给未成年人以后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能够使未成人犯罪嫌疑人更好地回归社会。但仍存在着现实问题。
1、适用对象单一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仅限定为未成年人,排除其他人身危害性较
小的犯罪嫌疑人的适用。同时,由于不能够适用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导致单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置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几率将会很小,这将大大限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功能的发挥,立法预期难以真正实现。[4]
2、适用范围过窄
适用的案件性质限定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虽然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排除,但同时也排除了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类犯罪危害程度相差不大的其他犯罪,并且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的数量不多,因此,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过窄。
基于以上分析,由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过窄,导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能很好地发挥程序分流的作用,不能有效地缓解司法资源的压力,同时,也不符合世界范围内起诉便宜主义扩大化和谦抑主义的理论发展趋势。
三、主体问题的完善意见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过窄,应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一)、外国立法例制度参考
实践中,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是附条件不起诉的主要适用主体,但域外法制一般都是根据法定刑的轻重设定标准,而没有刑种和行为主体的限制。[5]
德国的暂缓起诉只适用于轻罪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法实施后,使适用暂缓起诉的范围扩大了,由原来的轻罪案件扩大到现在的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案件。台湾地区受德国和日本的影响,借鉴两国的立法例,把重大的犯罪排除在外,将缓起诉的适用范围规定为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在参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立法例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轻罪案件,即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并处罚金的案件 将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案件,也是与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相配合。[6]
(二)、扩大适用对象
在该制度进行试点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初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实践中扩大适用到成年人。对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同样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文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不宜限定过严,只要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有良好帮教条件,无论未成年还是成年,均可适用。
(三)、拓宽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对于此部分案件,如果允许由检察机关选择以附条件不起诉方式进行处理,不仅会降低法院的审判负担,解决法院审判负担过重的现实压力,也避免被告人被定罪量刑带来的“标签化”影响以及由此带来的诸方面的社会问题。[7]
因而,可以考虑将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扩大到“犯有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罪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案件。而在适用条件上,将“悔罪表现”予以具体化,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认罪道歉,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同意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方式处理等等。
同时,为了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关怀,立法应规定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而不是“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10页.
[2]黄京平、刘中发、张枚.暂缓起诉的法理基础与制度构建———兼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的必要性与可行性[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5).
[3]顾永忠.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实现司法公正高效,人民检察,2007(23).
[4]杜文俊、时明清.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适用[J].东方法学,2013(2).
[5]叶肖华.比较法视域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金陵法律评论,2007,(2) :29.
[6]吕天奇.比较法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制度研究[J].社会科学研究,2011,(1) :73.
[7]张媛.推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需认真研究[N].法制日报,2011-10-14.
附条件不起诉是我国实践先行的一项司法改革创举。从理论研究、实践试点到制度设计,该制度一直伴随着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名称问题。国内各地检察机关在用词上出现了缓予起诉、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不同称谓。本文以附条件不起诉为题,一是着眼点在于该项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设计,附条件不起诉介于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之间,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属于不起诉的一项重要内容;二是考虑到尽管各地用词不同,但该项制度的本质内容是一致的,学界对名称问题的研究甚多,,本文立足实证研究,走出概念的泥沼,探讨该制度的构建完善之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