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民意的法理问题论析
摘要:司法公正与民意之间的关系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一个重要而又敏感的话题。通过对比较法的研究,得出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指导建议。对许霆案、彭宇案的分析,了解司法与民意之间的互动关系。两者之间由于经济发展不均衡、司法自身缺陷以及新闻传媒引导不规范等原因存在着冲突。应当看到司法与民意是对立统一的关系,通过坚持司法独立,完善民意疏通渠道,规范网络传媒体系等手段,致力于建构司法与民意良性互动,不断促进司法公正的发展。
关键词:司法;民意;司法公正;良性互动
一、司法与民意的概述
(一)民意的概述
1 民意的概念
民意,又被称为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1]一般意义上的民意,是指大众对某一事物或某一社会现象普遍看法,体现的是大众的普通理性及对价值的偏好或利益的平衡。司法领域的民意,是指普通公民对司法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并且这种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能对司法产生影响。
2 民意的特征
第一、民意指向具有特殊性、构成具有多维性。民意包括民众关于社会发展的基本认知、价值判断、情感情绪、权力诉求、行为倾向等,主要来源于个人感情,是社会生产方式的反映。民意关注的主要集中在公共权力领域,目标直指公权力腐败以及社会不公问题。在司法领域,具有特殊性质的司法个案往往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刑事案件引起刑罚的严厉性,对公众生存及生活理念的冲击较大,更易成为焦点。
第二、民意具有易变性、可操控性。民意并非一成不变的。最初的民意是公众在对信息了解并不全面的情况下做出的直觉上的判断。随着媒体的报道,公众对案情的进一步了解,司法过程中个案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相关态度、方式方法等都会促使公众对其产生新的态度。[2]
第三、民意具有非理性。由于民众的范畴涉及到社会中的每一个普通人,且每个人的价值观念、知识水平等不同,公众的见解大多是出于其本身的习惯或经验所确定的无意识推理,缺乏一定的法律理性,还可能夹带一些偏激的社会情绪。
第四、网络成为民意表达的主要平台。
现代科技的发展催生了新的民意表达途径——网络。传统的民意表达渠道由于限制过多并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网络由于其成本低、受到人为控制小的特点成为承载言论自由的最佳民主平台。[3]
第五、民意的评判不具有专业性。民意是大众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所形成的一种民众意愿,暗含了大众对司法正义的期望,事实上是一种大众诉求。其所站角度、所持立场、逻辑方式以及所得结论等,会与刑事司法存在较明显差异。
(二)司法的概述
1 司法的概念
司法是指由专门的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特别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其是指与立法和行政相对的,是司法机关通过法律适用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
2 司法正义的价值分析
在现代司法理念下,司法的核心是司法正义。一般认为,司法的特征包括司法的公正性、中立性、民主性、专业性、被动性等。司法的中立性强调司法裁判者只应忠于事实与法律,而不为其他因素左右。中立性的效果是保证司法正义,裁判者只有以中立者的立场,才能保证裁判者不受纠纷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影响裁判者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再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4]
在实际工作中,司法和民意的关系受到了大众极大的关注。在司法生活中,民意的表达是必然的趋势,在转型社会中则更为突出。在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判决与民意相吻合,民意本身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反映了社会的主流倾向,另一方面有一部分民意有一定的局限性。
所以必须要审慎地分析民意,防止非理性的民意影响司法公正。民意与司法互动问题实际上反映的是社会和司法的互动问题,必须要深入研究,这在学术上是十分有价值的。
二、司法与民意互动的比较法研究
我们探讨国外在民意与司法关系上的取舍,是为我们研究我国应该在此问题上采取何种态度予以借鉴,以美国制度为例。应注意到,美国的司法体制不能简单地复制到中国社会来,应对其制度进行探究并得出结论,为中国司法建设做出理论上的贡献。
(一)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既是一种诉讼程序,又是一种审判方式,是国家机关吸收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参加审判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制度。其职能主要有两个:认定事实和贯彻社会的价值观念。美国至今仍同时实行大小陪审团制度,这是一种集体智慧结晶的表现,弥补了法官因机械化审理案件带来的缺陷,能根据具体案件充分考虑社会变化等因素,让审判更全面更符合民心,为我国提供了制度上的模式借鉴。[5]
(二)司法中心的价值
在美国,司法中心是民众与立法者之间的桥梁。一部法律的最终形成都是经议案开始,司法中心的作用就是通过了解民众在社会生活中的需求,据此为议员提供议案的素材,并附上充分的说理,合理地利用媒体的力量,将议案想法通过各种媒体形式表达出来,以获得立法者的认同,这是协调民意与司法的有效途径。
(三)法庭之友制度
法庭之友制度,是指非诉讼当事人但对案件实质问题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主动申请或应法院要求而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为法院提供不同于当事人的观点补充性的事实和论据,从不同角度帮助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该制度有效地利用专业资源将的民意规范化后提供给司法机关,让散乱的民意得到系统规范专业化的表达,并对极端民意进行一定的过滤。
(四)判例法制度
判例法体系的灵活性和法官裁判权的较大自由度,使得整个司法体制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随时吸纳各种各样的声音,避免了法律滞后性的固有弱点。尤其是能够让民意始终与司法达成一种和谐的状态。[6]从美国司法惯例来看,其它方法还包括:发布言论限制令、隔离陪审团、移送管辖、延期诉讼、不公开审理,甚至对已作的判决予以撤销制度等等。
(五)法官的个人素质建设
美国法官对大众的看法始终持一种谨慎、警惕的态度,他们通过职业规则强化自律,防止其司法活动被民意所左右。作为职业法官,美国法官的思维总体上体现了一种技术性,他们注意程序外的事实,在意判决的社会可接受性。美国法官认为,能够成为判决理由的民意,必须符合并依托某一条法律原则。同时,美国法官群体主动与媒体交往,法官在提高新闻准确程度上也负有一定责任,当出现错误及误导性的报道,法官应该写信给编辑或者其他人加以说明,不断进行个人职业素质建设。
三、关注个案分析司法与民意的关系
(一)许霆案
许霆案是一起涉及广州青年许霆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到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前取款170次获得174000元而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的案件。许霆案自一审宣判以来迅速成为公众特别是网民探讨的焦点案件之一,讨论的主题集中在一审法院对许霆的判决是否过重、法律适用问题等等。网民们尽管理由不一,知识背景不同,都无一例外地坚持认为判刑太重。二审法院改变了之前无期徒刑的刑罚改为五年有期徒刑。
分析该案件,我们不难看出,这是司法屈从于民意的压力,司法与公众博弈的结果。司法适度接受民意、媒体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会促使司法走向更为公开、公正的轨道。[7]从实际效果来看,该案体现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合理乃至错误判决,基于强大的舆论压力得以改判。民意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合理推动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一个法治发展中国家,要正视民意对刑事司法的积极意义。
(二)彭宇案
2006年11月20日,南京老太太徐寿兰在公交车站摔倒,彭宇自称上前搀扶、联系其家人并送其至医院诊治,属见义勇为,并非肇事者。随后,老太太咬定彭宇将其撞倒并向其索赔,双方对簿公堂。一审判决彭宇给付老太太损失的40%,二审和解结案。
彭宇案件的当事人都是赢家,都在某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各自的利益。法院也通过和解,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避免了社会舆论再次造成压力。然而这种司法回应的影响却是消极的,其损害了司法独立公开的基本价值。另外,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未能完全贯彻司法公正,和解虽然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但却是以牺牲司法公正为前提的。[8]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应当明确,法律具有严肃性,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应该关注案件以外的舆论反映,保障司法独立性。
四、民意与司法之间冲突原因分析
(一)社会经济发展越不平衡、民众心理不理性
经济社会发展本身所滋生的问题如贫富差距、失业率、收入分配机制不合理等,导致了民意的不理性。普通民众对刑事审判所引发的舆论并不是建立在对法律及事实的正确认识基础之上,其中包含了对社会的不满情绪,这是是民意与司法相冲突的原因之一。同时,民意本身与职业司法的思维模式不同,民意更注重道德上情感方面,而后者则是理性的法律层面,故容易发生冲突。[9]
(二)司法自身公信力不足,无法得到民意的绝对尊重
司法自身的不足引发民意对其产生怀疑与批评。事实上,我国的司法独立只存在于纸面上,并无与之配套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上,司法机关也无法做到司法独立,以致民众对判决的认同度低。同时,法官素养和司法理论基础不高也是原因之一。
(三)立法滞后性,不能满足现实要求
立法与现实生活的差距导致司法不能时时、事事符合民意。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制不健全导致司法必然会与风俗习惯、宗教法规、乡规民约等持续性民意产生一定的矛盾与冲突。
(四)新闻传媒舆论引导不规范,加剧两者冲突
新闻媒体对司法个案的报道存在不规范之处。新闻媒体为了追求更高的收视率会提炼一定的关键词,关注案件的某个角度或者将与案件相关且能引起民众关注的、但对定罪量刑又没有影响的事实突出报道。在对案件事实没有完全掌握的情况下,为了追求报道的及时性,对案件发表评论,对其审理结果发表倾向性的意见。制造舆论、批判司法成为近年来媒体报道司法个案的主要趋向,这进一步加剧民意与刑事司法的冲突。
五、司法与民意关系的法理研究
目前有关司法和民意关系的争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观点:
第一种司法独立说。在民主体制下,法官不受来自民选官员和议员的政治压力,从而使他们的公正性得到保障。司法裁决应该公正,以事实真相、法律依据、司法论证以及有关法律为基础,不受任何限制或有关方面的不正当影响。民意不能直接对司法施加影响,可以通过代议制选出符合自己要求的司法机关,以之进行法律治理,符合司法本身的特性。
第二种民意至上说。所有的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订,以及司法、执法等法律行为其合法性之所在就在于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及遵守。任何有悖于人民群众之选择与心理要求和期望的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和最终要屏弃的。正如古罗马伟大的政治家西塞罗说:“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现代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本质要求,创“人民满意司法”亦是司法机关挂在嘴边的口号。司法如果违反人民意志,如果不能够使人民满意,那么司法就是不公正、不合理的司法,是失败的司法。
第三种折中说。司法和民意应该在社会生活和法治实践中保持相应的距离,但要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互动,共同服务于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的总体利益和根本利益。[10]
笔者认为,司法与民意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司法不必然顺从于民意,两者具有对立性。同时,两者具有统一性,司法是立法的延续和实行,也是在执行公民的共同意愿,“知屋漏者在宇下,知政失者在草野”,民意是司法的归宿。司法应当聆听民意,重视民意,但以遵从司法规律为底线。吸纳民意,但以坚守司法职责为根本。沟通民意,但以发挥司法职能为前提。
注意把握普遍民意和个别民意之间的界限,将两者区别对待,善于化解个别民意纠纷。
应该看到司法完全独立于民意是不现实的,民意对司法的介入要有度。两者应该保持一定的距离。正如贺卫方教授认为,法应该下与民意保持距离,上和权力保持距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才可以成为沟通这两级的桥梁,才能够真正制约权力,取得民众的信赖。
六、构建司法与民意良性互动正当路径
(一)坚持司法独立
司法活动自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司法必须独立。法院要从总体上淡化“服务”意识,要保证其独立性,必须是消极的。司法独立是对司法宗旨最好的承认和最基本保障,是赢得民众信任的基础。
(二)通过立法沟通司法和民意
民众的意见以及利益诉求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立法程序,将其变为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把立法程序透明度化,让立法机关成为司法与民意之间的桥梁纽带,以保证司法机构产生的民意具有合法性。[11]
(三)建构民意疏通渠道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的参与精神和责任意识越来越强。应对民意应当主动地去疏通、吸收与引导。完善立法民意收集制度和司法民意吸纳制度,通过新闻媒体来矫正错误的舆论导向,通过法律宣传和接受法律咨询,引导民众客观、理性地处理问题。广泛收集民意,构建个案民意吸纳机制,科学衡量司法是否公正,以构建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12]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我国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初衷是将民意引入司法,但运作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存在妨碍司法公正的可能。应当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严格规范选任制度,实行一案一选、一案一任制度,充分调动社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的积极性。
(五)规制传媒体系,完善对监督的保障
规制传媒工作体系,树立职业伦理道德,建立舆论引导机制,使其站在中立地位进行事实传播,最大限度地消除非理性因素对司法的干扰。同时要求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防止媒体操纵民意,不断促进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六)强化法官独立地位,增强公众对判决的信任度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秉公断案,防止舆论、民意对法官理解案件和自由心证的影响。在个案审理中让民意与法官判决保持距离,保证法官个人的独立。社会公众了解法官审理案件最真实的途径是判决书,应当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当案件判决结果与公众预想的结果不一致时,法官应当承担起说服公众的责任。[13]
(七)培育公民的法治观念,增强民意的专业性
培育公众的法律意识,使其理解司法裁判的思维程序。公开审判的过程,消除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不当猜测,树立起司法的权威,使公众了解司法活动与社会习惯的差异。同时,进行广泛的普法教育,培育公民的法律观念,提高公众的法律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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