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伦茨法律解释方法的意义与局限性研究
摘要:拉伦茨在吸取前人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理论的精华的基础上,提出的独具自身特色的法律解释方法理论,对德国及全世界法学及法律实践产生了至深至远的意义。但是其本身也具有难以避免的局限性,本文通过对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分析,研究其局限性,为今后进行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理论的研究提供新的起点、开辟新的视野。
关键词:法律解释;方法论;意义;局限性
拉伦茨在探讨法律解释时提出,为了完成法律解释的任务并达到它的目标,不能放任解释者个人自由、恣意解释,而应有一些确实的、可事后审查的供解释者作为准则的解释标准。他提倡的五种法律解释标准主要包括:字义解释,法律的意义脉络解释,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解释,客观的目的论的解释,合宪性解释。
这套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就是拉伦茨在吸取前人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理论的精华的基础上,提出的独具自身特色的法律解释方法理论。其最大的特色就是它不仅是对前人法律解释理论的兼容并蓄,还在填补法律漏洞方法方面具有独创性。正是这种解释方法建构的庞大的法学方法体系使拉伦茨获得了经典作家的美誉,对德国法学及法律实践产生了至深至远的影响,使德国法学主流由历史法学、利益法学发展到今天兼顾法的安定性与法的时代感的新评价法学。
一、拉伦茨法律解释方法的内容
拉伦茨法律解释方法包含五种解释标准,在本文阐述拉伦茨法律解释方法的意义与局限性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首先要对他心中认可的五种法律解释标准进行认真梳理: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方法中具有基础性意义。一位英国学者说得很精彩:“法律的含义通常是指其语法的或者字面的意义。若非如此,立法制度就崩溃了。若总如此,就不需要撰写法律解释的论著了。”[1]拉伦茨认为,字义是指一种表达方法的意义,依普通语言用法构成之语词组合的意义,或者,依特殊语言用法组成之语句的意义,于此,尤其是指该当法律的特殊语法。[2]出于更加明晰这个标准的目的,拉伦茨提及了“可能的字义”这个概念,以此作为标准字义的补充。他把“可能的字义”理解为:依一般语言用法,或立法者标准的语言用法(这可能只在特殊情况下才存在),这个用语还能够指称的意义。[3]同时,探求可能的字义及标准的字义时,如果立法者立法时赋予用语特定意涵,就应当遵从立法时的语言用法;反之,就应当遵从当下的语言用法。
(二)、体系解释
依拉伦茨之见,当一种表达方式依其语言用法可能有多种意义可能性时,通常可由其使用脉络推知,具体情况下究竟应考虑何种可能性。上下文脉络不仅能够为我们确定某段文字或个别字句的特定意义提供帮助;还有助于促成个别法律规定之间在事理上的一致性,而且这种一致性往往在存在多种可能的解释时被优先考量。
法律的意义脉络的标准要求首先要考虑上下文脉络的关系,其次还要考量规整脉络中许多条文间在事理上的一致性、对法律的外部安排以及内在概念体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们通常只有探究到法律的目的以及法律基本的“内在体系”,才能真正理解法律的意义脉络的涵义。从方法论的视角看,法律的体系化和法律解释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正如芬兰法学家奥里斯·阿尔尼奥所理解的,民法的体系化、刑法的体系化以及其他领域的体系化,对于法律解释而言,是一个必要的工具,一个不言而喻的条件。[4]
(三)、历史解释
依照梁慧星教授的看法,历史解释是指对一个法律条文作解释时,从法律的起草和制定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和审议记录等,分析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价值判断及所要实现的目的,以推知该法律条文的立法者意思的解释方法。[5]
拉伦茨认为,假如考虑前两种标准后仍不能得到唯一的解释时,就需要考量法律解释的“历史性”因素了。在现代国家中,立法者通常是一个集会,“立法者的意志”只能是已显示的立法者的根本意向以及在立法团体或其委员会的讨论中曾经被提出并且无异议的想法。[6]然而,法律起草者的规范想法不具有历史目的论解释方法的拘束力,但可以作为确定立法原意的辅助资料。认识其规范想法的根源有:不同的草案、讨论记录及添附在草案中的理由说明,认识参与立法行为者之想法的根源则为国会的报导。这些文件本身也需要解释,解释时特别应考量当时的语言理解、学理及司法裁判以及规范环境。
(四)、客观目的论
拉伦茨指出,客观目的论的解释标准有两类:一是涉及被规整的事物结构的领域,二是隐藏于规整之中的法伦理原则,借助这些原则可以掌握并表达出规范与法理念之间的意义关联。
由于被解释的法律规范不能囊括事物的所有特质,它仅仅是从被规整的社会领域之事物结构中获得的,并对其所作的整理或安排之结论;因此,我们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当努力发掘被解释的法律规范拟规整之事物的特质与特殊结构。法伦理原则体现的是蕴涵在规整背后的正当依据和道德根基。其中,来自正义思想的同种事物应予相同处理的原则尤为重要。所以,尽量避免评价矛盾既是对立法者,又是对解释者的要求。
(五)、合宪性解释
实际上,合宪性解释标准就是一种特殊的客观目的论标准,因为在许多法伦理原则中,享有宪法位阶者更为重要,尤其是宪法中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合宪解释系指当法律规范依字义及脉络关系产生多数可能解释时,法官依职权应倾向于选择最符合宪法原则并使该规范得以维持的解释。[7]
拉伦茨认为,在具体化宪法原则时,其一,法官应当尊重立法者对具体化的优先特权,只有当法律存在漏洞而且不可填补,或者法律本身赋予了法官能够具体化的回旋余地时,法官才有机会具体化宪法原则;其二,立法者和法官都必须意识到多数宪法原则之间存在着既相互补充,又相互制约的联系;因此,应当把宪法视为一个“意义整体”或“基本价值体系整体”。
二、拉伦茨法律解释方法的意义
20 世纪以来,当代的法律方法论从传统的司法三段论逐渐转向以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为理论维度的法律方法论转型。在法律解释方法日趋受到法学学者的关注和重视的过程中,拉伦茨对法律解释方法理论也做出了独创性的贡献。这种贡献至少在法学方法论领域是对“确定法效果的三段法”中的大前提的一种积极有益的尝试。拉伦茨的法律解释方法不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拉伦茨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论意义
第一,拉伦茨倡导的法律解释方法为价值判断提供了一整套进行事后审查的标准。
法的适用过程中是否存在价值判断(比如决定某个特定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存在可以审查价值判断的客观标准?拉伦茨认为,只有通过“循序渐进的方法”,才能获得符合正义要求的个案裁判,才能对法官的裁判作事后审查,即使裁判中可能包含有价值判断。当然,包含于其中的价值判断并非只是裁判者的感情行为或者内心的评价行为;它是以法律的观点为基础,依据法秩序的要求及评价标准而进行且可以对之进行事后审查和评价的。
针对上述情况,拉伦茨提出了“价值导向的思考”方法,力图提供一种评价标准,虽然这种评价标准“不可量化”,却“是有根据的”,根据在于法原则、法理念与法秩序。[8]对于这种通过“价值导向的思考”发展而来的方法,拉伦茨认为“借助它们可以理解及转述既定的价值判断,而进一步的评价行为,其至少在一定的界限内,必须以此等先决的价值判断为准则。就此而论,评价行为是可审查的,对之亦得为合理的批评”。这颠覆了通说流行的“因为价值判断不像事实判断那样可以以感官的知觉为基础,也不能通过观察和实验的方法来证明;所以它们不能通过科学的方法来审查,只是判断者个人确信的表达”的观点。与此同时,拉伦茨还提供了一整套能够对法律的价值判断进行事后审查的法律解释方法和法的续造方法,以便防止价值判断成为法官立足于自身立场的纯粹恣意的个人行为。
拉伦茨是自然法和实证法融合的现代法治的倡导者,他提出的这些法学方法大大提升了法律适用的科学性。虽然拉伦茨为我们提供了一套获取正当的个案裁判的方法并论证了其在法学方法论上的贡献,但同时也要看到任何一种法学方法理论都有自身的局限性。鉴于拉伦茨的法律解释方法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存在的局限,我们绝不能将之奉为神灵,完全遵循教条主义,正如任何真理都不可能穷尽一样。
第二,拉伦茨阐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对于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具有方法论意义。
法治从古希腊直至近代一直是法律人心神向往、孜孜追求的目标之一,这种对法律尊重的理念也在人类社会中被经久不衰地传承和发扬着。法律解释方法不仅为法治的实现架起了一座桥梁,还对法治的实现具有理论上的方法论意义。如果说法律解释方法是通往正义和法治的工具,那么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则是通向法治与正义的途径。
恰当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不但可以为立法、司法和执法找到正当的理由,增强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一般性和正当性;而且还可以避免人为的恣意和不可预测性,从而成为法治和人治的重要区别以及实现法治的一种手段。实现法治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要有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法律的适用以及把法律规则和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的法律解释方法,将决定着能否公正地执行法律,也关系着能否实现真正的法治社会。 法治不仅能评价法的善恶,还能评价法的运行效果,甚至能评价正义的标准。法治的这种自我评价的品格完全是法治的实践性使然。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的实践和法的实践是相互重合、相互验证的。在适用法律之中,运用法律解释之方法,立足考察法之“目的性”,作切合社会要求之阐释,以辨析法之“善恶”,此亦是法律解释的任务。[9]更进一步说,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通过拉伦茨倡导的法律解释方法,不但可以发现法治所依托之法律的本质,评价法治所依托之法律的价值,还可以审查、评价法治的形态是否合理、目的能否实现。假如说法治的自我评价是它自身具有的客观实在,那么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就可以在这种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做进一步的价值判断,其中掺杂了解释者的主观创意,然后法治的精神、价值会超出自觉的范围而不断趋向于法治实际意义的“最大化”,以致最终达致法治的“自由王国”。
(二)、拉伦茨法律解释方法的实践意义
第一,有助于使法官适用的法律由不确定性通向确定性之路。
人们通常期望可以通过实证法中明确、无争议的规则来解决一切法律问题,从而得出正确的司法裁判。但是,由于法律语言是以自然语言为基础和载体的,因此,自然语言的不明确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有限自然语言系统的不自足性和不明确性,必然要传递到法律语言之上,从而导致法律概念、术语和规则的不明确性或不确定性。这样一来,由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通常具有不确定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法律推理时为了得到更加正当的结论,便会苦于无法确定法律的具体含义。而法官如何在不完善的法律体系中进行适当的法律推理,寻找到法律裁判的大前提,就足以彰显法官完成自身使命的智慧和魅力。正如美国著名的卡多佐大法官所言:“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机械。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回避的话——的难点和错误。”[10]拉伦茨阐述的法律解释方法正好解决了这一难题,有助于法官适用的法律由不确定性通向确定性之路。
第二,有助于防止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
所谓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可以在尊重立法原意的基础上,运用自由意志来发现社会中的“活的法”,自由地运用法律来解决具体法律问题。[11]法官使用的解释技术、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探求立法者的意图和立法理由等,都是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鉴于司法实践中法律漏洞的存在和量刑幅度的宽泛,法官如果不恰当运用手中拥有的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就容易导致法官滥用权力、恣意膳断、徇私舞弊,从而滋生腐败现象。如果法律外的人为因素挤占了法律的地盘,法官就会取代立法者的地位;那么法治社会的权力格局、公平正义以及法律自身的权威性都将受到严重的威胁和挑战。
拉伦茨一直试图建立的既维持法的安定性、明确性又实现法的正当性、合法性的方法论体系主要包括:①法律逻辑模式;②法律解释方法;③法的续造方法。这套方法论体系比其他方法论体系更为完备、具体、系统。首先,法官可以依照这种基于工具理性的思考而为价值判断提供事后审查的标准和具体方法来进行司法裁判;其次,法官之外的人则可以依其对法官的裁判进行客观的审查、判断,防止法官肆意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随规则的不确定性程度的增加而呈现出扩张的趋势,法律解释方法可以被当做一套程序性指令来填补因规则不确定而出现的约束力真空。[12]所以,拉伦茨提倡的法律解释方法不仅为法官裁判案件时“确定法效果的三段法”中的大前提提供了一套可资适用的解释标准和规则,更重要的是有助于规制法官个人的恣意解释行为,从而遏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拉伦茨倡导的法律解释方法与实现司法实践中的公平、正义具有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法律解释方法要求解释本身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和无矛盾性,不但追求形式上的公正,还追求实质上的公正,以期达到同样的案件得到同样处理的结果。而这一结果不仅体现了司法公正,还恰好实现了司法公正。“司法部门之所以享有崇高地位和得到广泛信任的事实恰恰是以在制度和程序方面受到严格限制为背景的”。[13]同时,司法公正的实现又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有利于实现社会的稳定。假如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掺杂法官的大量自由意志的因素,那么法律的运行就势必会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从而摆脱不掉“人治”的束缚和牵制。这样一来,法律的安定性就必然会受到威胁,并会随之带来一系列对法治的信赖危机,所谓的“法治”也只能是一种神话故事。
由此可知,只有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拉伦茨提倡的法律解释方法,使法官具有一种司法所独有的谨慎、中立态度,而非率性而为、擅自臆断,对案件的公平正义的追求和法的安定性的达成才不会是一个遥不可及的梦。
三、拉伦茨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性
作为法学方法论领域中法律解释方法理论方面的宝贵研究成果,拉伦茨的法律解释方法理论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但与此同时,这种方法论体系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也都存在一些局限性,认识这些不足可以为今后进行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理论的研究提供新的起点、开辟新的视野。经过上述对拉伦茨法律解释方法的主要内容、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分析,笔者在拉伦茨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论与实践两方面论述其局限性。
(一)、拉伦茨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论局限
第一,法律解释方法划分的子项未能穷尽母项。
在现实的司法裁判实践中,为了有助于使法官适用的法律由不确定性通向确定性之路,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站在自己的立场对法律进行任意解释,拉伦茨提供了一套确实、可供事后审查的法律解释方法作为准则和标准,其主要包括五种方法:字义解释,法律的意义脉络解释,依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解释,客观的目的论解释,合宪性解释。这五种解释标准基本是在萨维尼、米勒、福斯特霍夫、克里勒等前人的法律解释方法理论的基础上经过借鉴、吸收、改造而来的。
各国法学理论界和实践部门都公认的一些典型的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包括:一是日常用语的标准含义方法;二是日常用语或者专业术语的标准专业含义;三是语境方法;四是先例解释方法;五是类推方法;六是逻辑概念方法;七是诉诸一般法律原则方法;八是历史方法;九是立法目的方法;十是实体原因方法;十一是立法意图方法。[14]
其中,前两种方法对应拉伦茨的字义解释方法,第三、六种方法对应拉伦茨的法律的意义脉络解释方法,第八、九、十一种方法对应拉伦茨的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第四、五、七种方法对应拉伦茨的法律内的法的续造方法。与萨维尼、米勒等前辈的法律解释方法相比较而言,拉伦茨对法律解释方法进行的五种划分在外延上确实有所扩大。但是,其子项不能穷尽母项,仍然有许多非常重要的方法并未引起拉伦茨的极度重视,比如在大陆法系国家较少运用的实体原因方法等。由于拉伦茨的法律解释方法划分的子项未能穷尽母项,这在理论上造成的主要局限之一就是其在逻辑体系上不够完备、自足。从解释过程来说,并不存在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任何一种解释结果都可能是多种因素促成的。[15]
笔者以为,在司法裁判中,除了要特别考虑拉伦茨提倡的经典法律解释方法以外,还要综合考虑拉伦茨并未提及但却适用于具体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方法,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证法律解释结果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第二,个案中之法益衡量的方法并未圆满实现使主观价值判断客观化的任务。
根据价值法学的观点,立法和法律适用的一切活动,均系评价性的过程,是一种价值的选择结果,即使看起来纯逻辑的过程,也带有或深或浅的价值色彩。更进一步说,法官的法律解释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价值评判的影响,尤其是在法官遇到疑难复杂案件、规则存在欠缺或者矛盾而诉诸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不能解决问题时,就更需要借助价值衡量的方法,即法官必须“从现实世界探索前进到价值的世界,以便在其中发现对这种经验现象有意义的理念”,然后通过这种理念完成裁判规范的建构。无论是法律解释,还是法律漏洞解释,解释者都必须遵守和服从法律及其原则、价值、精神。
法律漏洞是否存在是判断价值衡量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存在的前提条件。法律漏洞的对象范围极其广泛,不仅包括法无明文规定、法律中存在的矛盾,还包括适用于个案所导致的非正义,即现行法规范中无法解决的价值冲突。拉伦茨在谈及对法律漏洞进行法的续造时指出,在立法者原本的计划、目的范围之内进行的漏洞填补属于法律内的法的续造,但是超出立法者计划、目的范围之外但仍在整体法秩序的基本原则范围之内的续造则归为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16]当法官面对具体的特定案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法律规范的效力发生抵触时,应当运用法益衡量的方法来解决矛盾。
美国法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说:“一个时代的某种特定的历史偶然性或社会偶然性,可能会确定或强行设定社会利益之间的特定的位序安排,即使试图为法律制度确定一种长期有效的或刚性的价值等级序列并没有什么助益。”[17]
由此可见,如果想形成一个合理的价值判断,就必须最终诉诸于一个确定的或相对确定的价值等级体系。对于抽象的法律价值,只有进一步限定价值衡量的具体场域,才有可能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进行合理的选择。然而,在拉伦茨提倡的法益衡量方法的理论中,却缺乏一个公认的由所有法价值和法益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让法官能够像读图表一样获得正确的结论;纵然他否定法官可以按照自己的主观见解来裁判案件,但是也无法确定一个具体的方法,而只能通过联邦宪法法院及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判来提供素材,通过具体的个案来进行裁断。所以说,尽管拉伦茨一直力图使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的主观价值判断客观化,但是这一任务的完成好像并不令人满意。
(二)、拉伦茨法律解释方法的实践局限
第一,位阶排序过于理想化,对法官解释法律不具有普适性。
“之所以要研究不同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位序关系,乃是因为法律解释方法具有多样性,而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又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适用者必须在这些方法间进行选择,否则无法确立法律如何适用。”
拉伦茨的法律解释方法理论的重要贡献之一就是为法官裁判案件时“确定法效果的三段法”中的大前提提供了一套可资适用的解释标准和规则。然而,由于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存在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局限性,所以,拉伦茨对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形成了如下的基本位阶排序:“这种法律解释方法是以文义解释和上下文解释为基础,以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为补充,以合宪性解释为检验标准,以个案正义和环境变化为变通的综合解释方法系统。它形成了一个环绕法律文字而产生的,由解释、限制及补充所构成的解释网络”[18]。这种位阶排序和部分学者有关位阶排序的观点达成了基本共识,比如美国的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就是这种位阶排序的积极响应者。当然,也不乏有一些法学学者对这种排序提出了反驳和质疑意见,比如美国的法学家卡尔·卢埃林、理查德·波斯纳等认为,这种排序无法解决在哪种情况下后位的法律解释方法优先于前位的法律解释方法这个问题,而且这种随机的排序并不能真正解决法律解释问题。
很显然,与萨维尼相比,拉伦茨考虑了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这种位阶排序隐含着一种乐观的期待。虽然此排序针对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判,提供了一个初始的操作框架,并且因此降低了疑难复杂案件的司法难度;但是,这种排序只是法律解释过程中的一般规律和一种理想状态。当涉及具体案件中的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的互动时,这种排序也许会因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而被打乱,法官依此位阶排序进行法律推理可能会发生适用上的困难;所以,拉伦茨的法律解释方法并不是对所有案件都具有普适性。
按照拉伦茨的观点,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19]因此,笔者认为,此时最佳的办法就是应当以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为根本准则,与此同时,还要综合权衡每种法律解释方法的优点和缺点,以达到尽量实现法律解释的目标之任务。
第二,缺少法律论证理论,不利于消除法律解释结果的一解和多解现象之间的矛盾。
法学是一门理论和实践密切结合的科学,包含着各种各样的不确定性因素。由于随着法学研究的飞速发展,法律解释方法的内容被极大扩展;再加上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法律漏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法哲学、法官角色、法官品行导致的法官的价值导向思考方法的限度等一系列问题的存在;那么出现法律解释结果的一解和多解现象就是不可避免的。然而,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一个确定、可靠的裁判是他们的基本命和任务,这就使进行法律论证具有很大的必要性。也就是说,法官应经过综合论证(包括合法性、合理性、合事物本质的论证等)来确定一种可接受的解释结果。[20]这种结果必须是一解的,不然法官无法释明作出司法裁决的标准;这种结果也可能是多种解释结果的综合,但此时只能称之为一解。这里所谓的一解并不是传统法解释学所说的唯一的正确答案,“而是每一种只是导致或多或少满意的合理的法律答案”。套用考夫曼关于“诠释学”和“分析学”的公式:没有解释的论证是空洞的,没有论证的解释是盲目的。
目前,法学界的法律解释理论通说认为,解决法律解释结果的一解和多解矛盾的最好途径就是进行法律论证。法律论证理论是一种承认法律的开放性结构的新的法律解释方法。“历来法律(解释)学方法论的重心,也在于此等‘法律文本’的解释,及环绕于此的论证(学说)之合理化、正当化基准的探究理解。”
如果想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裁判者就必须对自己选择和解释的法律规则说明充足的理由和根据。法律论证就是这样一个对法律裁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证立的过程。“此种法律论证理论,承认法律解释的‘意义创造’,并将此种意义创造的‘合理证立’视为是法律解释(释义)学最大的课题。就司法判决而言,判决并非法律文本的纯粹适用,亦非法官的恣意行为。判决虽无法依据法律文本而完全被决定,但可赋予‘合理的理由’而被理性证立。”
对于法律解释结果的一解和多解现象,我们应该客观地、一分为二地辩证看待。假如法律解释结果没有多解现象,法官就极容易形成恣意、专断的习惯;但是如果法律解释结果完全多解又容易造成法官陷入混乱、迷茫。所以,正是在这种一解与多解法律论证的博弈中,相对正确的判断才得以露面。[21]诚然,拉伦茨法的法律解释方法理论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但是,由于缺少法律论证理论,法官依照拉伦茨倡导的法律解释方法确定法律大前提之后,既不能保证通过法律逻辑涵摄推理得出的结论具有正当性、确定性,也不能有效地消除法律解释结果的一解和多解现象之间的矛盾。鉴于以上情况,虽然我们努力追求的结果并不是将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机械地演绎推论出司法裁决;但是,我们不得不考虑拉伦茨的法律解释方法理论是否应加入一些变通、灵活的因素,转向注重法律论证价值秩序的研究,消除法律解释结果的一解和多解现象之间的矛盾,使其向正确性的结果更进一步靠近,这是一个值得探讨并促使我们不断思索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F.A.R. Bennion MA(Oxon),Statutory Interpretation:A Code,Butterworths(2002),p.15.
[2]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 2005 年版,第 200 页。
[3]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 2005 年版,第 202 页。
[4] Alekslander Peczenik,On Law and Reason,Bost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Introduction,p.3.
[5]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96 页。
[6]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 2005 年版,第 208 页
[7] 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立场、原则与方法》,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457 页。
[8] 黄进喜:“‘价值导向的思考’方法的限度——评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年第 3 期。
[9] 尹洪阳:《法律解释疏论——基于司法实践的视域》,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62 页。
[10] 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 2007 年版,第 4 页
[11] 郭华成:《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32 页。
[12] 参见陈金钊、焦宝乾等:《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317 页。
[13]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14] 孔祥俊:《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62~266 页。
[15]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72~288 页。
[16] 沈美华:“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解读和思考”,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7 年第 5 期。
[17]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399 页。
[18] 吕东韬:“重读拉伦茨法律解释方法——读《法学方法论》新思考”,载《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汉文综合版)2008 年第 4 期。
[19]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 2005 年版,第 199 页。
[20] 陈金钊、焦宝乾等:《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 页。
[21] 苏军伟:“刍议法律解释”,载《甘肃农业》2006 年第 2 期。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 2005 年版,第 200~219 页。
循序渐进的方法是指,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和法的续造方法,明确法规范的含义,以对待判的案件作进一步的思考。
孔祥俊在《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一书中指出,先例解释方法是指,如果一项条款以前曾有司法解释,应当作与其他法律已有司法解释相同的解释,特别是应当采用高层级法院的解释。实体原因方法是指,如果特定法律条款所属的法律秩序具有某项重要的目的或者正义观念,而按照一种解释方法能够使该条款更符合该目的或者观念,那么应当优先适用这种解释。
[德]阿图尔·考夫曼著,米健译:《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4 页。
张钰光:“法律论证与法律解释方法——形式逻辑学批判”,载中国民商法律网,访问日期:2010 年 1 月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