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
摘 要:2006年,日本《消费者契约法》修改时引入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该制度作为维护消费者公益的一种私人执行机制,是国家通过公力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补充。其有效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止经营者不当经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提高了消费者保护的实效性也减轻了消费者个人维权负担。但该制度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应寻得一个平衡点实现其对消费者权利的救济。该制度对我国消费者保护制度体系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日本;消费者保护;主体适格;团体诉讼
近几年,中国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频频发生,由于消费者个人以及协会无力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寻求法律依据,致使经营者从不当经营中获得利益,致使消费者维权非常困难。
日本21世纪初提出建立“消费者市民社会”政策,为此修改了《消费者契约法》,确立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该制度是通过消费者自律性组织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模式,增加了消费者团体的传统功能,更有利于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障和救济。
一、浅述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过程
为更好地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解决个别受害消费者维权困难的状况,日本确立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
在21世纪初,日本颁布了“建立以停止侵害请求权为内容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附带决议”和“司法制度改革推进计划”,指明日本应建立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1]
于2001年6月,司法改革审议会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在一系列的司法改革措施中,审议会提倡在日本建立团体诉讼制度,以解决小额多数被害类型的消费者纠纷;并建议各实体法部门对建立团体诉讼制度的意义、团体的诉讼资格、团体诉讼保护的权利和利益进行深入研讨。[2]于2002年8月,内阁府组建了“关于消费者组织的研究会”,该研究会又作成了题为“以消费者团体为主体的团体诉讼制度与消费者团体之作用”的报告书。所出研究也成为后来内阁府立法工作的起点。[3]
于2004年4月,政府在消费者政策部门会议中设置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研讨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05年6月发表了题为《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设想》的最终报告书。这份报告书在国民生活审议会中获得通过,内阁府国民生活局根据该最终报告书制定了《关于部分修改消费者契约法的法律案纲要》。
于2006年,在倾听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日本政府向国会提交了修改消费者契约法法律案,加入了日本首个团体诉讼制度的《消费者契约法》被修改完毕,并于2007年6月7日开始施行,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正式确立。[4]
于2008年4月,日本又通过了《赠品表示法和特定商业交易法修改法案》在这两部法律中也导入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从而使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5]
二、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主体适格问题的界定与讨论
根据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2条第4款和第13条等条款的规定,只有经过内阁总理大臣认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消费者团体才能被赋予团体诉讼的当事人适格。
1、积极条件
申请资格认定的消费者团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须具备法人资格。欲申请适格性之认定的消费者团体应属于《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 第 2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非营利法人、一般社团法人或一般财团法人。
(2).团体成立之主要目的必须是维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即该消费者团体的主要目的在于收集和提供与消费生活有关的情报、防止并救济消费者所受损害以及为维护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利益而进行的其他活动。而且,该团体应当被认为在相当期间内一直适当地从事了上述活动。[6]
(3).具有完善的组织体制和业务规程。即该团体应具备与请求停止侵害等相关业务相适应的组织体制,有相应的实施此类业务活动的方法,具备管理在此类业务活动中获得的信息的能力和对该信息予以保密的方法,以及其他与适当进行此类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体制和业务规程。
(4).理事会的构成及决定方法适当。申请认定的消费者团体应当设置由理事组成的理事会,作为决定提出停止侵害请求等相关活动的执行机关,其章程规定的决定方法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是、该理事会的决议应当由理事的过半数或超过该比例以上的多数决定作出。二是、对于按照第41条第1款的规定而请求停止侵害、提起停止侵害的诉讼以及执行与请求停止侵害等活动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理事不得委托其他人进行。[7]
(5).须确保具有消费领域的专家和法律专家。即应当设置有由下列人员(以下总称为“专门委员”)组成的对要否提出停止请求并就其内容进行商讨的部门,以便其能够基于其专门知识和经验,根据该团体的从事此类活动的人力资源情况,对于该团体是否具备适当地提出停止侵害请求等活动所必需的专门知识和经验的认定问题共同地提出必要的忠告或意见。
(6).具有足够的财力基础。即申请认定的消费者团体对于适当行使停止请求权等业务活动应当具有足够的财力基础。
(7).应独立于其他业务活动。即在开展请求停止侵害等相关业务以外业务时,不得由于该业务的进行而对适当进行请求停止侵害等相关业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妨碍。团体只有取得法人人格,原则上才能成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因此,为确保团体诉讼的安定性、防止滥诉发生,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契约法,均规定“团体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应具有法人人格。然而该要件也在另一方面限定了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团体的数量。因为在日本获得法人资格的消费者团体申请有限[8]。
2、消极条件
对于适格消费者团体的认定,在第13条第5款从消极方面规定了若干不予认定的情形,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时,申请将不予认定:
(1).违反本法及其他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 政令或基于这些法律的命令之规定或者基于这些规定所作的处分而被处以罚金刑,自该罚金刑执行完毕或者自拒不接受该罚金刑之日起未满3年的法人。
(2).依据第34条第1款各项列举的事由而被撤销适格性之认定,或者依据同条3款的规定而被认定为具有同条第1款第4项列举的事由,自撤销或者认定之日起未满3年的法人。
(3).由《关于暴力团员不当行为防止等的法律》第2条第6项规定的暴力团员或者自其不再是暴力团员之日起未满5年的人(以下统称为“暴力团员等”)支配其经营活动的法人。
(4).使用或者可能使用暴力团员等从事其业务、或者作为其业务辅助人的法人。
(5).政治团体。
(6).其管理人员中具有下列任一情形的法人:其一,受过监禁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违反本法及其他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政令的规定或基于这些法律的命令之规定或者基于这些规定所作的处分而被处以罚金刑,自该罚金刑执行完毕或者自拒不接受该罚金刑之日起未满3年者。其二,在某适格消费者团体因第34条第1款各项列举的事由而被撤销适格性之认定,或者依据第34条第3款的规定而被认定存在第34条第1款第 4项所列事由的场合,在撤销或者认定之日前的6个月之内充当其管理人员且自该撤销或认定之日起未满3年者。其三, 暴力团员等。
依据《消费者契约法》规定,内阁总理大臣负责认定消费者团体的诉讼资格,并负责认定后的资格监督工作。截至 2012年3月,共有10个消费者团体获得了诉讼资格认定。[9]根据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17条的规定,当提出申请的团体满足上述要件而被认定为适格的消费者团体时,该认定的有效期间为自认定之日起3年。
(二)、行使停止请求权的保障机制探析
为了维持被认可的适格消费者团体的适格性,日本建立了完备的团体适格性的事后保障措施。
第一、三年期更新制
日本消费者团体被内阁总理大臣认可为适格团体后、其适格性并不是终身制的、而是有期限的。认定的有效期为从受认定之日起三年、三年后消费者团体若想继续拥有诉讼资格、还需重新提交申请、进行审查。[10]
第二、内阁总理大臣对消费者团体的活动采取事后的行政监管
被认可的适格消费者团体进行诉讼外的停止侵害请求、提起诉讼、达成和解等重要行为、均需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内阁总理大臣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消费者团体进行入内检查、以获取相关信息。[11]适格团体事后若不符合适格条件或不正当行使权力达到一定程度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作出停止违法、变更人员体制、变更业务规章等改善命令措施。内阁总理大臣也可撤销消费者团体的适格认定。
第三、信息公开、公示制度
为确保消费者及内阁大臣更准确、及时地了解相关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相关信息、其每年须按照规定制作管理人员和职员等名册、财务报表、经营报告书、捐赠款明细书等,并将这些内容广泛公开,同时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这些文件内阁总理大臣在必要时可以要求适格消费者团体报告其业务或经营管理的情况,或者派工作人员进入适格消费者团体的事务所检查其业务情况或账簿等,以便掌握更详细的情况。在适格消费者团体不符合适格性之要件或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内阁总理大臣可以下达变更人员体制、停止违法、变更业务规章等改善命令,适格消费者团体一旦提起停止侵害诉讼、无论胜诉与否、均须在网上公告判决结果。[12]
第四、适格消费者团体的义务及行为规范
适格消费者团体应为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适当行使诉权、禁止滥用诉权。适格的消费者团体根案件性质需要与其他消费者团体联合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时、应相互协作、紧密配合。适格的消费者团体除诉讼费用、间接强制金等费用外、不得利用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从被诉经营者处谋取任何名目的赞助金等其他财产上利益。禁止为了政党或政治目的利用团体诉讼制度。
适格消费者团体均应当按照内阁府法令的规定,毫不迟延地将其要旨通知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同时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其要旨与内容以及内阁府法令规定的其他事项。不过,作为对该通知和报告的替代,该适格消费者团体如采取了内阁府法令规定的、使所有适格消费者团体和内阁总理大臣均可利用电磁的方法阅览同一信息的措施时,视为作出了该通知和报告。[13]
第五、不得放弃停止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根据《消费者契约法》第23条第6款的规定,适格消费者团体就停止请求已经取得可以强制执行的确定判决或者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的其他法律文书时,该适格消费者团体就该确定判决等不得放弃停止请求权。也就是说,就确定判决等所认可的请求,该适格消费者团体不得放弃其强制执行。该适格消费者团体怠于进行该强制执行程序而明显违背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撤销其从事停止侵害请求等相关业务的资格认定。
三、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限定性适用一方面防止了滥诉发生,减轻被诉经营者及司法机关的诉累,另一方面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功用的发生,尤其是妨碍了消费者损害赔偿权的有效救济,自身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一)、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没有赋予损害赔偿请求权
目前,在日本由于小额诉讼制度尚不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功也有待扩充,同时,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有待该制度进一步成熟并被民众接受,所以法律并没有赋予消费者团体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更加注重损害预防功能而不是损害的恢复,消费者团体不能代替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也不能为了团体自身的利益损失提出损害赔偿请求。[14]
(二)、制度未引入不当利益剥夺请求权
该制度在消费者处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发生利益损失,或因为消费者无法知晓经营者违反了法律而不行使法律权利,即使知晓也会因为损失额较小而放弃行使权利的念头时,起到一定的作用。
日本在制定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过程中,对是否引入不当利益剥夺请求权进行了讨论。但最后意见认为,赋予消费者团体不当利益剥夺请求权即使在欧洲也不是普遍制度,可以说是德国的一个特例。德国有学者认为,赋予消费者团体这种具有“威吓及惩罚”特点的权利不很适当。这一制度不太适合日本的国情,应慎重对待。不过,有观点认为,日本有必要研讨引入这一制度,这对抑制经营者违法行为,减少损害消费者利益现象会起到很大作用。[15]
(三)、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没有规定对“不当格式条款的推荐使用行为”提出禁令诉讼
由于推荐使用行为并不是直接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契约关系,推荐的主体存在多样性。如果允许对不当格式条款推荐使用行为提起禁令诉讼,会对经营者团体制定自主性规则产生不利影响,造成经营者团体萎缩效果。故而,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不允许对不当条款推荐使用行为提起禁令诉讼。
民法典对欺诈、胁迫和违反公序良俗行为进行了一般规定,通过扩张解释可以解决推荐使用不当格式条款行为。[16]学者和社会各界对此认为,经营者团体的推荐使用行为对经营者会产生重要影响,没有理由将这一行为排除于禁令诉讼之外。当发生经营者团体推荐使用不当格式条款现象时,与其对个别经营者提起禁令诉讼,反而不如对经营者团体提起禁令诉讼更能彻底解决问题。日本在诸多领域存在推荐使用不当格式条款行为,鉴于国外经验,应当研究如何尽快在日本建立起消费者团体的推荐使用禁令请求制度。[17]
四、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消费者契约法》对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虽然其中一些内容未必适合移植于我国,但仍有很多方面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有利于进一步构建中国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
( 一)、完善具体程序制度的构建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所增设的民事公益诉讼条款,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团体诉讼作为其重要内容。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消保法草案》)第46条则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类立法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大进步,但是,比较而言,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等法律对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规定则较为全面,因而应完善我国具体程序制度,以现实法律规制具体行为。
(二)、明确主体范围,保证主体适格性
日本《消费者契约法》对消费者团体的资格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包括认定该资格的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认定的程序、资格的有效期间与续延、资格的失效与撤销、其他团体对该资格的承继等。这些详细的规定有助于保证得到资格认定的消费者团体有能力为维护消费者权益而提出停止侵害请求并及时提起相关诉讼,也有助于保证该团体能够公正、努力地进行这些活动,同时,亦可以有效防止滥诉行为的发生。[18]
(三)、区分不作为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并分别予以制度设计
就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而言,不作为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具有较大的区别,即不作为之诉带有很强的公益性,可归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而赔偿之诉则基本上保护的是私益问题:另一方面,不作为之诉的提起和进行,程序上较为简单,理论与实践中的障碍较少,域外也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而对于赔偿之诉,程序的设计则较为复杂,存在的争议也比较多。因此,未来在构建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时,可先考虑对不作为之诉作出规定,而对于损害赔偿之诉,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充分调研、论证之后,再考虑作出规定。[19]对于不作为之诉问题,可以赋予消保团体实体上的不作为请求权,从而在法定情形下其可直接基于自身固有之权利而享有诉讼实施权。对于消保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也有两种立法模式可供选择:一是任意的诉讼担当模式,二是诉讼信托模式。对于这两种模式,考虑到其程序原理不同,故可择一予以规定,但也可分别予以规定。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已经对诉讼代表人制度作了规定,故可首先考虑对于可被选为代表人的主体范围作适当扩大,从而引入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即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消费者,可以选定消保团体作为代表人来提起和进行诉讼。[20]对于消保团体基于诉讼信托而为消费者提起诉讼之问题, 则可以在进一步研讨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予以引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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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关于消费者契约法的实体规定,经济企画厅国民生活局消费者行政第一课编.逐条解説消費者契約法,2000.
[13] 有关适格消费者团体的信息,参照内阁府的网页:http://www.consumer.go.jp/seisaku/cao/soken/tekikaku/tekikakudantaitoha/tekikakudantaaitoha.html.
[14] 日本东京律师协会.关于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意见书[EB/OL].[2010-03-06].http://www.toben.or.jp/news/opinion/2005/05070701.html..
[15] 日本内阁府国民生活局.国外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调查[M]..东京:内阁府国民生活局,2004:59-60.
[16] 陶建国.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评析[J].日本问题研究,2010(4):17.
[17] 日本律师联合会.对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法案纲要的意见书[EB/OL].[2010-04-12].http://www.nichibenren.or.jp/ja/opinion/report/060120.html.
[18] 伊藤浩.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课题[J].立教法学,2007(73):161-182.
[19] 刘学在.请求损害赔偿之团体诉讼制度研究[J].法学家,2011(6).
[20] 刘学在.台湾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评析[J].法学评论,2012(6).
不当经营行为可理解为:1、使用不当格式条款主要表现为免除经营者损害赔偿责任条款;加重消费者违约时违约金支付负担条款;违反诚信的单方损害消费者利益条款,如借贷契约中,对借主附加过重的恢复原状义务。2、不当的劝诱行为主要表现为:(1)引起消费者误认的劝诱行为。比如不如实告知、提供断定性判断、对不利益事实不告知等;(2)令消费者困惑的行为。
消费者契约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缔结的民事契约,其均可适用日本《消费者契约法》,其范围涉及各个领域。但《消费者契约法》中也有但书规定,劳动契约不适用该法。同时,医疗领域中,患者具有定受诊义务的、或者属于医疗急救这样的事务管理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不构成消费者契约关系,同样也不适用消费者契约法。
对于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成立的始末与内容,参照三木浩一《消費者 体訴訟の立法的課題一手続法の観点か ら 》载《NBL》第790号(2004年)第44页,三木浩一主持《(座谈会)消費者 体訴訟を め ぐ って 》载《Jurist》第320号(2006年)第2页,加纳克利《消費者契約法一部改正の概要》载《Jurist》第1320号(2006年)第48页,三木浩一《訴訟法の観点か ら見た消費者 体訴訟制度》载《Jurist》第1320号(2006年)第61页(以下,称为“三木=诉讼法的观点”)等。
《特定商交易法》(全称“关于特定商交易的法律)是一部规制特别商业交易行为的法律。比如,上门销售、通信销售、电话劝诱销售、连锁销售交易、特定的持续性提供劳务交易等等。通过对这些特定交易行为加以规制,促进交易的公正进行及防止购买者受到损害。该法共7章75条。《赠品表示法》全称为《不当赠品类及不当表示防止法》。该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制不当表示商品的品质和价格行为以及提供过度的赠品行为,确保公平竞争和构筑消费者自由选择适当的商品和服务的环境,防止侵害消费者选择优质价廉商品的权利的行为。
根据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2条第4款规定,该法中所称的“适格消费者团体”是指为了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利益,对于行使该法规定的停止请求权具有必要的适格性,并依照该法第13条的规定获得内阁总理大臣认定的消费者团体法人。
此处的“相当期间”是指多长期间,法律上并未作出具体的界定,一般认为应为两年以上。
政治团体是指《政治资金规正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政治团体。
该有效期间届满后欲继续从事请求停止侵害等相关业务的适格消费者团体必须得到有效期间的更新。如欲更新有效期间, 适格消费者团体应当在该有效期间届满之前的90日至60日之内(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更新有效期间的申请;但是,由于灾害或者其他不得已的事由而未能在更新申请期间提出申请的除外。对于依法提出的更新申请,在认定的有效期间届满之日尚未作出处理决定时,原认定的适格性在该有效期间届满后至处理决定作出前仍然有效。有效期间得到更新时, 其认定的有效期间自上次认定的有效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消费者契约法》第39条规定、适格的消费者团体应尽可能公开财务报表、企业报告书、捐赠款明细书等相关信息。
第23条第4款第4项至第9项以及第11项的规定而进行的报告时,应当利用互联网以及其他适当的方法,立即将停止侵害之诉的判决(包括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者以及对假处分命令之申请作出的裁定)或者裁判外和解的概要、该适格消费者团体的名称及该停止请求的相对方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内阁府法令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公布。
根据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关于停止请求权的行使,适格消费者团体负有为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利益而适当行使该权利的一般义务,不得滥用停止请求权。另外,该法第12条之2 第1款第1项还规定,如果为了使该适格消费者团体自己或者第三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该停止侵害请求是以给相对方造成损害为目的,则不得行使《消费者契约法》第12条、《赠品表示法》第10条以及《特定商业交易法》第58条之4至第58条之9所规定的停止请求权。
根据日本 《消费者契约法》 第23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与行使停止请求权相关的事项,包括起诉前提出停止侵害请求、提起诉讼、申请假处分命令、进行诉讼上或诉讼外的和解、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回上诉、宣告判决、判决的确定等诸多方面。
电磁的方法是指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的方法和其他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方法。
该权是德国消费者团体对故意违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致使多数消费者发生损害而违法者获得利益时,消费者团体可以请求违法者将不当利益交纳于国库(不允许向消费者团体返还不当利益)。在行使该诉权时,消费者团体可以向国家请求不超过交纳于国库金额的诉讼费用。
所谓当格式条款推荐使用行为是指经营者团体(如企业联合会或协会、行业协会等)制定某一行业的格式条款,然后向该行业的企业推荐使用该格式条款行为。德国、法国、英国及荷兰等国家均规定,消费者团体可以对经营者团体的推荐使用不当格式条款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使用不当格式条款或者撤回推荐。
即受损害的消费者将诉讼实施权授予消保团体, 由后者提起和进行诉讼。
即受损害的消费者为进行诉讼的目的而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给消保团体,由后者进行诉讼并将诉讼所得收益返还给消费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