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中不容易获得性低、证据不足原告败诉的案例
本案原告邦尼公司为日本一家以编织材料生产妇女服装的生产商,第一被告佐藤精器是承揽原告作业流水线个别装置加工业务的机构制造商,第二被告大鹰产业是第一被告负责销售业务的子公司。
原告日本邦尼公司于1978年从瑞典引进一条服装生产专用流水线,该流水线可一次生产统一式样的服装,工作过程是根据材料的不同形状和尺寸,自动将服装材料以悬挂状态送至数百个工位,人工进行加工后返回缝制工位缝制成品。后来,原告通过赴加拿大考察和自己的创造构思决定对流水线进行改造。预计改造后的流水线,可使服装生产时间缩短2/3,大幅度降低成本,在当时日本同业竞争中可获得有利优势。
原告不是专业的电气制造厂,于是求助于被告佐藤精器。原告向被告简要介绍了流水线的概况和改进目的,要求被告加工其流水线的速度协调装置和加工品吊起装置,并称对被告提出了保密要求,后者不得泄密,也不得私自生产、销售。
被告违约,于1982年1月始,通过其子公司开始销售自己生产的同样的流水线。原告公司于是起诉被告盗用其商业秘密,要求赔偿损失。
法庭认为原告所称流水线全部属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其属于引进产品,国外已有先例,同时日本国内也有类似生产线在引进。
关键在于原告所称的改进之处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证据表明,这种改进使流水线悬挂输送系统中形成众多的上斜和下倾的“山”字形行进路线,这样就可省去引进流水线为使悬挂输送机构能在指定位置停稳而进行的复杂气动设计,只用简单的电气和机构控制就可很好操作。而恰恰是在这一点上,体现改进的控制器件是被告做出的,原告认为自己有原始构思并声称要求被告保密,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原始构思和与被告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合同,本案原告全面败诉。
本案中原告商业秘密不是整条流水线,仅限于流水线的改进,而这种改进在当时的日本被认为是可比较容易做出的。原告吃亏在于其未能出示与被告所订保密合同,以及证明属于自己原始构思的证据。保密合同是直接证据,由于原告商业秘密的不容易获得性比较低,又没有保密合同,因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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