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中有关赔偿的案例
被告人李某向正大万客隆公司出售好又多公司的客户资料,发现之后,好又多公司将李某扭送公安机关。经过审理,法院判决李某有期徒刑2年,罚金2万元,没收赃款2万元。
1999年4月12日,好又多公司向正大万客隆公司提出正式书面索赔未果。
2000年1月26日,好又多公司向广州中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购买李某客户资料的正大万客隆公司: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在《羊城晚报》、《南方日报》、《广州日报》书面向好又多公司赔礼道歉;②赔偿因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及使用好又多公司商业秘密,而给好又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2051637.88元;③正大万客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正大万客隆公司答辩称,取得好又多公司商业资料及付款均是廖某的个人行为,正大万客隆公司对该事既不知情更不可能授意。好又多公司索赔的唯一依据是《评估测算最大损失专题报告书》,是好又多公司在刑事案中自行委托得到的,根据有关规定,对自行委托的,法院不应采纳。正大万客隆公司是广州第一家也是全国首家货仓式商场,其外资合作方是具有几十年国际商业销售经验的跨国集团,而好又多公司从开业到商业资料泄露仅5天,其商业资料对正大万客隆公司而言可能根本没有任何价值或使用价值。好又多公司诉称正大万客隆公司侵权及造成巨额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好又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本案原、被告均为广州市货仓式商场经营者.原告于1997年8月8日开业,同年8月上句,原告的资讯部副科长李某违反保密规定,秘密复制软盘,于8月13日以人民币2万元现金交易。
1997年9月间,原告因经营业绩下跌而进行调查,10月14日上午,李某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即根据李某的供述,从被告处查获原告自开业至1997年8月12日止的供货商名址、商品购销价格、经营业绩及商场会员客户通讯录等电脑存储资料。
1999年9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有关刑事判决,其中认定原告自1997年9月初开始业绩下跌,月销售收入较8月份下跌15.63%,即669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0年2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提交了上述刑事判决书及其委托有关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测算最大损失专题报告书》。报告书第5页称,原告因李某窃取并出卖内部商业机密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010968.10元,认定的最大间接损失评估测算值为40040669.78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在评估程序等方面提出异议,故法院通知原告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财务资料。
原告以时间久、难收集为由要求延缓提交,但一直没有提交详细的财务资料。
鉴于这种情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提交了其于1997年8~10月的利润表。据其利润表记载,原告此三个月的净利润均为负数。由于原告开业几天就发生侵权,且上述利润表又反映出其利润为负数。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要求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但双方均没有提交。
法院认为,参照广州市统计局统计的、相同时期的1997年广州市市区大中型批发零售贸易业财务状况资料,与原告所属行业相近似的日用百货零售业的平均利润率视为原告当时的利润率,并结合被告购买和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至公安机关查获的时间等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因被侵权之后所受损失时间为2个月,且每月销售收入下跌669万元,则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为以此利润率乘以原告共2个月销售收入下跌669万元的数额,即1195693.66元。
至于原、被告提出的有关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举证方面未能履行责任,故法院不可能准确计算原告损失。
由于被告购买、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并未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等请求缺乏依据,故判决如下:
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并不得扩大知悉范围;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5693.66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好又多公司提出上诉,要求全面支持其诉讼请求。广东高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好又多公司开业2个月即发生侵权的事实,参照日用百货零售业的平均利润率,得出的赔偿数额,相对比较客观。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说明,追究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免除购买商业秘密的恶意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书,确立的事实,不需要再次审理,而本案的特点是,下级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即被告违法购买、使用原告商业秘密,成为上级法院民事判决的事实依据。不过上级法院没有采纳下级法院审理当中,本案当事人没有机会对质、质证的赔偿依据,即原告在刑事诉讼中,单方面委托有关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测算最大损失专题报告书》,其评估的损失为4004万元。法院的理由是,有关事务所不是双方委托,或者法院委托经双方同意的,所以仅出于程序原因,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客观损失,如果采纳,对被告造成不公。所以在当事人证明责任不到位情况下,法院只能依据近似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法院的具体算法是这样的:
(原告1997年8月8日开业,但从9月至10月,经营业绩下跌。10月间刑事案件事发,导致本案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其间经历了)2个月时间× (原告遭侵权后)月销售收入下跌669万元×8.936425%(与原告近似行业的平均利润率)=1195693.66
元,即约119万元。
本案充分反映出,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赔偿,本节所述方法只是基本原则,在个案当中如何运用基本原则方法,确定具体赔偿额,是创造性探索、开放性质的过程,需要当事人、法院共同做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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