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中扣除领先时间判例
本案原告富士宝多年来投入资金、人力和物力,通过采用一系列的营销、奖销等方法,在全国各地形成了一个较大规模的销售网络,包括沈阳天虹电器经销部、北京天河物资供应站、山东淄博联华百货站等83个一级经销单位,北京怀柔县百货大楼、北京房山县商业大楼等500个二级销售网点。
富士宝公司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包括对知悉公司销售网络的销售人员经常进行保密教育,明确保密义务,并制订员工手册,注明“对公司的业务秘密、技术资料以及工作会议记录等均视为商业秘密,不得向外泄露,违者受到严肃处理”。
富士宝公司注重产品开发,有若干专利,其中包括1997年5月授权的本案直立式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被告家乐仕公司,其法人代表潘应明于1991年任富士宝公司的销售员,1995年任销售部经理,1997年6月辞职离开富士宝公司。潘应明辞职前,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了家乐仕公司。家乐仕公司于1997年11月、12月开始向富士宝公司的销售网络中销售自己的产品,其中部分单位为富士宝公司至今尚未公之于众的秘密客户。仅从家乐仕公司不完整的账目上统计,该公司从1997年10月至1998年3月销售电热开水瓶69882个,每个产品的税后纯利润为1536元。
原告富士宝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的销售网络中,销售仿冒原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电热开水瓶,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专利权和商业秘密。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除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指控进行抗辩,认为其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以外,还认为原告的销售网络在其每个产品的保修卡上均可以找到,是公开的,故原告没有理由对其销售网络主张商业秘密权。
佛山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对外观设计侵权之诉,法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对于两种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进行了技术鉴定。依据有关鉴定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产品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构成对富士宝公司专利的侵权。
对经营秘密侵权之诉,法院认为,虽然为消费者提供维修便利,富士宝公司将自己的部分客户名单在保修卡上公开,但其他客户名单尚未解密。被告家乐仕公司的法人代表潘应明明知这些商业秘密是原告公司经过长时间投入才得来的,公司对员工有保密约定,却辞职自行办厂,违反约定,将其掌握的富士宝公司商业秘密提供给家乐仕公司。家乐仕公司利用这些信息从事销售活动,以至在短时间内获取高额利润,构成恶意第三入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于1998年9月2日判决:
(1)被告家乐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家乐仕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2140928元、律师费20000元、调查费2105520元,共计104266448元。
(3)被告家乐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南方日报》上书面向原告富士宝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家乐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不得利用原告公司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销售与富士宝公司专利相同类的产品。
本案被告随后的上诉,被广东省高级法院驳回。
上述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案,表明中国商业秘密保护与国际潮流同步发展,带有侵权法保护特点。其重要特点之一,是在禁止侵权的禁令方面,适用了“扣除领先时间原则”。商业秘密的性质决定了权利人只有相对的禁止权,即只有在商业秘密未被有关竞争者公知的时间内,才可禁止被告使用,而不像专利权那样,在专利有效期内,可以绝对禁止他人使用。上述判例经禁止的被告在两年之内,不得向原告的销售网络中销售竞争产品,这就消除了被告相对于业内其他竞争,在了解原告的销售网络这一商业秘密方面的领先时间。在两年以后,原告的销售网络可能被业内人士公知,被告就可以像业内其他竞争者一样,使用相同的销售网络。
扣除领先时间原则,表明了商业秘密侵权禁令的鲜明特色,上述案例是笔者见到的中国最早见诸报道的扣除领先原则式的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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