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后又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被告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那么以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使用,亦构成违法。
使用、披露行为有独立的侵权后果和社会危害性,有独立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
(1)披露商业秘密,指被告将商业秘密向他人公开,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告知特定的他人,这个特定人也许还答应为告知的商业秘密保密,以防被人抓住把柄,但这也不能排除被告行为的违法性。第二种情况是被告向少部分人公开,例如,在某种私下场合谈论其用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或在公共场合肆意谈论等,这时听众虽然仅是少部分,但从法律上构成公众的一部分,是公众中不特定的一部分,从而被告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商业秘密被公知,本身构成违法。第三种是向社会公众公开,即通过各种信息传媒,如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手段向社会传播。这种公开的目的在于彻底破坏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使其进入公知领域,以达到预期目的,如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使其失去竞争优势等。
(2)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指被告在各种有用的方面运用他人商业秘密。这种运用可能与生产活动有关,如用技术秘密生产产品,用技术秘密进行维修服务,用技术秘密进行生产设备的更新换代等;也可能与经营活动有关,如用商业秘密开展咨询业务,利用他人商业秘密制成自己产品的推销计划、广告宣传材料等;还可能与其他领域有关,如在运动员训练中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他人保密训练方法等。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即使从外部不易被察觉,也并不影响使用行为的违法性。
(3)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指被告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使用。这种允许使用可以是有偿的,典型情况是被告冒充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与他人签订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或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甚至还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这种允许使用可以是无偿的,如基于朋友、亲戚、商务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将商业秘密无偿送给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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