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台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
电视台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
本案涉及现行《著作权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此项规定一般被视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可适用的法定许可制度。目前,对该条规定的通常理解是,立法者在制定《著作权法》的时候,考虑到电视台等媒体播放作品数量巨大、时间紧急、难以事先征求许可等特殊因素,因此免除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应事先征求作者许可的义务.但应当及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制度适用情形极少,因为这是对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极大限制,只有在非常重要的社会公众利益需要时,著作权人才应在行使其权利时作出一定的让步。即使是《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的通常情形下的法定许可制度,即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的情形,也授予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权利。并且,著作权法为电视台设定的豁免许可的权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私权利,且不属于不可放弃的人身权利或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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