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侵权作品数量
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许多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无法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侵权人的违法所往往可根据侵权作品的数量作出计算,而侵权作品的数量就是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重要考量依据。
要确认侵权作品数量,法院一般考虑的依据有:(1)侵权作品上注明的数量;(2)侵权作品在制作、复制、发行等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单据中载明的数量;(3)侵权人在宣传、报道等场合自认的作品数量;(4)侵权人作出说明且权利人认可的数量;(5)侵权人拒不提交侵权作品数量的情况下法院酌定的数量,如北京法院根据北京高院的解答意见一般认定图书数量不低于3000册,音像制品数量不低于2万册。这个数量标准是经过与相关行业的人士咨询后所确定的出版社出版发行图书、音像制品等可以保证收回成本的最低数额。
实践中,经常有侵权人否认侵权作品上注明的数量,理由往往是为了扩大宣传影响等虚构的,这样的解释一般无法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根据“禁反言”的原则,法院对此一般也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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