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这一规定认为客户名单有两类,一类是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第二类是长期稳定的特定客户。
《解释》还说明:“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反映了商业秘密保护中客户名单的特殊性,即与其他对象不同,客户是有自己意志的社会对象,而非无生命的客体,所以客户在单位与职工证据的认知、选择,成为确立商业秘密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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