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商业秘密中的不容易获得性?
如果说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三个必备要件是正确的;如果说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构成要件,则是没有与时俱进。TRIPS协议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有关表述是:“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要素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秘密性)或者容易获得(不容易获得性)。”国际公约中这样的规定,使缔约方有了选择自由,可以选择仅要求秘密性就对商业秘密给予保护,也可以在秘密性之上,进一步要求不容易获得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简称《解释》)选择了进一步要求不容易获得性,其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
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这里的不被“普遍知悉”应当理解为“相对秘密性”;这里的不“容易获得”,应当理解为“不容易获得性”。 29.相对秘密性和不容易获得性的区别是什么? <解释))第九条的内容,可作如下划分,以辅助理解“相对秘密性”和“不容易获得性”。
(1)有关相对秘密性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2)有关不容易获得性
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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