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法网律师:于欢系防卫过当,一审量刑畸重
近日,山东聊城于2016年4月14日发生的“刺死辱母者”案中,被告人于欢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引发社会各界巨大争议。全案争议的核心在于被告人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二名被害人重伤,一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在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于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并且,一审法院以该案缺乏正当防卫的紧迫性为由,对于欢一审辩护人主张的“有正当防卫情节、系防卫过当”的观点未予采纳。
对此,问法网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于欢的行为在定性上部分正确,即被告人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从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于欢同时还构成正当防卫,系防卫过当。因此,单纯的将全案定性为故意伤害并不准确。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中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学界及司法界普遍认为,成立正当防卫要求防卫本身具有紧迫性。在本案中,聊城中院认为虽然于欢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没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故其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在这其中有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本案中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的紧迫性;二是出警行为是否等同于警方控制了现场。
本案中,否定正当行为的紧迫性实际上是将不法侵害行为狭隘的理解成了使用工具进行物理侵害的行为。换句话说,不法侵害人只要没有使用可能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物理性损害的工具,就不具有正当防卫的紧迫性,不构成正当防卫。这显然与正当防卫之法理相违背。事实上,只要存在有损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之权利的事实存在,并且侵害在持续的情况下,就有正当防卫存在的空间。在本案中,于欢和他的母亲长达六小时遭受被限制乃至剥夺人身自由的不法侵害行为,同时还在这期间遭受了侮辱、殴打等现实侵害。该案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同时,从本案判决来看,法院似乎认为在警方出警后,警示了讨债可以,但不能伤人,于欢及其母亲因此现实的得到了警方的保护。事实上,在该案中,警方进去四分钟对现场情况进行简单的了解后便离开了案发现场,至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法后果的发生,也没有应于欢及其母亲的请求将二人带离现场。随后,屋内双方发生了争执,于欢的母亲遭受侮辱,他本人也被讨债的人殴打,他便用水果刀将讨债的人扎成一死、两重伤、一轻伤。问法网律师认为,在这种公力救济没有达到一定效果的情况下,在不法侵害没有终止且情况紧迫时,必要的私力救济是可以的。不能以派出所已出警为由认为于欢缺乏正当防卫的紧迫性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本案中于欢成立一般正当防卫。但是,从防卫结果来看,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于欢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